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60號上訴人 歐進財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0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上訴人 柯靜梅
歐祥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750元,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109年2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頁之裁定及第17頁之送達證書)。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且該裁定已於109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卷第2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