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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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賓和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賓和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出監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9年5月9日8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同日16時2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9年8月1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