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360號上訴人 吳靜芳 被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判決,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被上訴人所指本件關於民國(下同)79年在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開立帳戶,從事證券融資融券交易者為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陳立宗 ,核其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79年間在復華證金公司、94年間在訴外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95年間在訴外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其中復華證金公司部分係以其子即訴外人陳立宗名義開立)從事證券交易,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然有關融資融券保證金只需3成,復華證金公司、寶來證券公司及金鼎證券公司竟要求5至7成之保證金,而向上訴人詐稱維持率不足,通知上訴人拿股票去補,上開3家證券公司仍稱不足,上訴人回稱隔天再來補足,經各該公司應允卻仍於隔天即行處分上訴人融資融券之股票,並將所得款項存入銀行,且法律規定股東會召開期間,融券不須回補,茲因被上訴人為結算機構,故僅有被上訴人始得自銀行處將上開股款取走,自79年迄至100年3月止,上訴人共遭上開3家證券公司詐騙4,000萬元,而為被上訴人所侵占,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其於復華證金公司之帳戶係以其子陳立宗名義開立,如復華證金公司確有違法處分該帳戶內之股票,則受有損害者亦應為陳立宗而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另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期間,其融券保證金成數並無上訴人所稱只要3成之情事,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版之「借券成交≠借券放空」宣導手冊所載股票遇股東常會無須回補,係針對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上訴人所為一般投資人之信用交易融券並無適用餘地。復以現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係採取「兩段式交割方式」及「餘額交割方式」辦理。前者即由投資人向證券商就其買賣款券完成交割,再由證券商對被上訴人為交割。後者有關證券結算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與證券商及證金公司進行沖抵計算,計算出雙方就每一證券標的之淨應收或淨應付數量;有關款項結算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與證券商所有交易標的之應收金額與應付金額進行沖抵計算,計算雙方間淨應收或淨應付金額;至有關款券之收付亦分別由中央銀行同資系統及集保結算所為。是被上訴人之交割對象限於證券商或證金公司,且係採餘額交割方式。則各證券商或證金公司之金錢係來自何投資人,或個別投資人應繳交予證券商或證金公司之金額或證券數額量為何,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遑論侵占或取得個別投資人之款券,上訴人顯係誤解被上訴人結算交割業務制度,而誤認上訴人取走其遭證券公司或證金公司處分擔保品之款項。縱被上訴人自79年至95年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然上訴人遲於99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復華證金公司、寶來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詐補融資融券保證金,上開3家證券公司並處分上訴人融資融券之股票,其股款則由被上訴人侵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00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有關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部分: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4-35頁),亦即為法人,非自然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此外,復未能具體指出被上訴人之那一位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員工有何侵權行為,僅稱:「是承辦人員很多人,我不知道是那一個」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六、有關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上訴人之金錢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應就其遭前揭3家證券公司人員詐騙所得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侵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查上訴人所提出伊於其他案件所出具之書狀(見原審卷第6
至10、12至19、30、78至99頁),均屬上訴人自己之陳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於寶來綜合證券松江分公司95年2月24日至95年2月27日之買賣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1頁)、復華證金公司於78年12月20日通知於79年1月6日前補足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差額18萬5,136元(見原審卷第13、26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及復華證金公司曾通知上訴人補足信用交易之擔保差額,皆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所有之金錢之事實。又臺灣證券交易所出版之「借券成交≠借券放空」中固有記載:「標的證券遇召開股東常會、除權息等事由,借券人採權益補償,不須回補」(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借券成交≠借券放空」宣導手冊全文(見本院卷第87-91頁),可知前開記載係適用於屬「借卷成交」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而非屬「借券放空」之信用交易融券業務,上訴人自陳其係為融券交易時遭受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自無前開宣導手冊「標的證券遇召開股東常會、除權息等事由,借券人採權益補償,不須回補」記載之適用。況參上訴人自陳(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其前曾因復華證金公司違法處分其融資融券之擔保品所提之原審82年度訴更字第2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4-117頁,該案原告記載為 陳吳 耍為上訴人之原名,見本院卷第15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該案被告復華證金公司抗辯其依與上訴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0條、操作辦法第33條約定,於融券標的因召開股東常會處分上訴人之擔保品等情,益徵融券股票因召開股東會而強制回補,核與前揭三家證券公司有無詐欺上訴人有關,要與被上訴人是否侵占上訴人之金錢無涉,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要屬無據。
㈢按「本法所稱證券交易所,謂依本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
備,以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證券交易所以經營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對其他事業投資。」、「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11條、第98條、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券交易所僅是提供有價證券集中交易之平台,且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僅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得使用該集中交易市場。又被上訴人抗辯:目前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係採取「兩段式交割方式」,即由投資人向證券商就其買賣款券完成交割後,再由證券商對被上訴人為交割,且投資人與證券商間,及被上訴人與證券商或證金公司間之款券結算,均係採取「餘額交割」方式辦理,亦即證券之結算部分,由被上訴人與證券商及證金公司進行沖抵計算,計算出雙方就每一證券標的之淨應收或淨應付數量;款項之結算部分,由被上訴人與證券商所有交易標的之應收金額與應付金額進行沖抵計算,計算雙方間淨應收或淨應付金額,而有關款、券之收付,亦分別由中央銀行同資系統及集保結算所為之,各證券商或證金公司之金錢係來自何投資人,或個別投資人應繳交予證券商或證金公司之金額或證券數量為何,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細則第101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上「券款交割作業流程及收付平台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僅被上訴人得提領證券公司或證券金融公司處分擔保品後之款項云云,並以此係其與復華證金公司之前開訴訟中復華證金公司之律師當庭所言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然觀諸原審82年度訴更字第25號判決原本(見本院卷第114-117頁),均未見該案被告復華證金公司有為如此抗辯,且與前開被上訴人營業方式不符,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走伊遭證券公司或證金公司處分擔保品後之款項,實無所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千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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