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漢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漢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漢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惟念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蘇漢敏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敏係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屬之後備軍人,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民國103年度博愛甲字222200號編號0122號召集令之應召員,本應於103年5月5日,至花蓮縣○○鄉○里路○○○號北埔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於103年3月23日掛號郵遞送達至其花蓮縣萬榮鄉○○村○○00號住處,並由其母 羅新妹 代收並轉知蘇漢敏,詎蘇漢敏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漢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羅新妹於警詢中證述收受前開召集令及轉知被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萬榮鄉山地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備役人員資料基本查詢表、前開教育召集令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漢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