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業大理石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3號被告張金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友人住處服用米酒1瓶及燒酒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慈濟路口,因行車不穩,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情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0時36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