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伯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6、26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伯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五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二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蔡宜秀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伯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
之人,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有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2月22日,應予更正),至南投縣草屯鎮之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5年2月26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李曉
桐詐稱:其先前購物資料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云云,致使 李曉桐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分別於同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2,958元至洪伯和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⒉於105年2月27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蔡宜
秀詐稱:其先前購物資料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云云,致使蔡宜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同日17時54分許,轉帳4,985元(起訴書另誤載2萬9,988元及1萬8,985元2筆金額,應予更正)至洪伯和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伯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曉桐、蔡宜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告訴人李曉桐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一草屯字第162號函暨所附被告開立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山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分別對被害人李曉桐、蔡宜秀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
行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蔡宜秀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人本案遭詐騙金額共計
3萬7,928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蔡宜秀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害人李曉桐則係澳門地區之人士(見警卷㈠第18頁護照影本),經本院聯繫安排調解,然其電話均無回應(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因此未為調解,故被告犯後已盡最大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悔意殷切,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蔡宜秀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增訂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另被害人李曉桐、蔡宜秀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亦未領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報酬,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從而,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