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100年6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揆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流通,保護國民之身心健康,防止國家社會資源無謂耗損,並防止後續犯罪之產生之刑事政策目的,足認其規範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足,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被告自述服務業、小康之生活經濟情狀、高中肄業之智識,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陳緯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花蓮漁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檢察官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