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8880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丙○○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管國
霖,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管國霖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乙○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8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9年1月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155,287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43,228元及利息部
份為12,059元),又乙○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與原告,是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
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