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榮
葉東宜許順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東宜、許順銓均無罪。
事實
一、徐嘉榮、許順銓與 林慧雯 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在葉東宜經營、址設彰化縣○○鎮道○路○○○號之「大阪燒烤店」內聚餐,徐嘉榮、許順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許順銓遂伸手拿起地上酒瓶,徐嘉榮、葉東宜見狀即將許順銓壓制在地,並由葉東宜取走許順銓手中酒瓶,在壓制許順銓之過程中,徐嘉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徒手毆打許順銓頭部,嗣徐嘉榮、葉東宜停止壓制許順銓後,徐嘉榮、許順銓與林慧雯旋一同離開該店,詎徐嘉榮、許順銓再次發生衝突,徐嘉榮又承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該店外以徒手、手持安全帽毆打及腳踢等方式,攻擊許順銓之頭部及身體,且徐嘉榮將許順銓壓制在地毆打之過程中,撞倒葉東宜放在店外之花盆使其破裂,致許順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震盪、眼睛挫傷及右手指受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順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徐嘉榮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參貳、二、(一)之說明),是本案第一審由法官獨任審判,法院組織應屬適法,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討論事項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徐嘉 榮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8號卷〈下稱偵卷〉第12、16至17、20至22、26至27、126至12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8、53至5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21號卷〈下稱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許順銓、葉東宜、林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34至36、40至43、46至47、50至53、55至57、128至133頁、調偵卷第36至40、53至55、65至66頁)情節相符,且有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59至69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75頁)、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卷第79頁)等附卷可稽,又案發現場店內外監視器錄影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擷取重要畫面附卷(院卷第164至168、179至199頁,勘驗結果詳見附件一、二),足認被告徐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嘉榮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嘉榮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徐嘉榮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徐嘉榮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徐嘉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徐嘉榮先後雖有數次傷害許順銓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徐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嗣於105年12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徐嘉榮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徐嘉榮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徐嘉榮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徐嘉榮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徐嘉榮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徐嘉榮僅因與許順銓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先後在「大阪燒烤店」內外,以徒手、手持安全帽毆打及腳踢等方式,攻擊許順銓之頭部及身體,且被告徐嘉榮將許順銓壓制在地毆打之過程中,撞倒葉東宜放在店外之花盆使其破裂,致許順銓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震盪、眼睛挫傷及右手指受傷等傷害,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徐嘉榮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嘉榮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在紡織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77頁)及被告徐嘉榮雖有調解意願,但因金額無共識致迄未與許順銓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47、49至50、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徐嘉榮、許順銓在葉東宜經營之「大阪燒烤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許順銓先手持酒瓶,徐嘉榮、葉東宜見狀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葉東宜取走許順銓手中酒瓶,徒手壓制許順銓之身體,徐嘉榮則徒手壓制其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順銓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徐嘉榮、葉東宜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許順銓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大阪燒烤店」外,徒手毆打徐嘉榮之身體,徐嘉榮亦出手反擊,過程中2人因而倒地撞倒葉東宜店外之花盆,致徐嘉榮受有右側食指撕裂傷、左膝及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順銓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徐嘉榮、葉東宜、許順銓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徐嘉榮、葉東宜被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徐嘉榮、葉東宜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順銓、林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徐嘉榮、葉東宜均堅詞否認其等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被告徐嘉榮辯稱:許順銓當時已經手持酒瓶要敲到我,如果我沒有和葉東宜一起壓制他,可能會被打傷,而且當時許順銓一直挑釁我,說如果起來還要再跟我拚命,我才會想壓在他身上,把他打到爬不起來等語(院卷第67、
163、174、176頁);被告葉東宜則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許順銓發酒瘋,又看到許順銓手持酒瓶,而我的家人在店內,我才會去搶酒瓶並與徐嘉榮一起壓制他,避免我的太太及女兒受傷(院卷第67、163、174、176頁)。經查:
1.107年7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徐嘉榮、許順銓、林慧雯等3人,在被告葉東宜經營之「大阪燒烤店」內聚會,被告徐嘉榮、許順銓因故一言不合,許順銓遂手持酒瓶,被告徐嘉榮、葉東宜見狀後,即共同勒住許順銓,並將許順銓壓制在地,由被告葉東宜取走許順銓手中酒瓶,並徒手壓制許順銓之身體,被告徐嘉榮則徒手壓制其頭頸部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擷取重要畫面附卷無訛(院卷第164至166、179至189頁,勘驗結果詳見附件一),且經證人許順銓、林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31、34至36、40至43、46至47、55至57、128至129、132至133頁、調偵卷第36至39、53頁)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59至63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惟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3.依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許順銓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院卷第166至167頁),可知許順銓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5分1秒時,即曾將手伸向桌子下方欲拿取酒瓶,被告徐嘉榮始出手勒住許順銓脖子,2人開始拉扯;又於凌晨0時5分35秒時,許順銓第2次將手伸向桌子下方欲拿取酒瓶,並於凌晨0時5分36秒成功拿起酒瓶,被告葉東宜係於此時始出現在畫面內,走向被告徐嘉榮、許順銓等人;嗣於許順銓手持酒瓶後,被告徐嘉榮、葉東宜共同勒住許順銓,3人發生拉扯倒地,被告葉東宜隨即於凌晨0時5分58秒取走許順銓手中酒瓶,並徒手壓制許順銓之身體,被告徐嘉榮則徒手壓制許順銓之頭頸部;迄至凌晨0時6分40秒、0時6分55秒時,被告葉東宜之配偶、女兒先後出現在店內監視器畫面上方。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許順銓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徐嘉榮雖出手勒住許順銓之脖子,但當時許順銓已有第1次伸手要拿酒瓶之動作,又被告徐嘉榮、葉東宜嗣後雖共同將許順銓壓制在地,惟當時許順銓之右手已成功拿起桌子下之酒瓶,而被告葉東宜於壓制許順銓後,亦隨即取走其手中酒瓶,且其配偶及女兒不久後即出現在畫面上方,顯然被告葉東宜之舉動,確係為避免許順銓以手中之酒瓶,傷及當時也在店內之家人。從而,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以觀,被告徐嘉榮、葉東宜所施用之手段,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且被告徐嘉榮、葉東宜壓制許順銓之行為,對照告訴人許順銓手持酒瓶揮動,可能造成店內其他人員受傷而言,該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徐嘉榮、葉東宜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被告徐嘉榮、葉東宜之行為既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4.至被告徐嘉榮嗣於壓制許順銓之過程中,另以徒手毆打許順銓頭部,惟被告徐嘉榮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故其於傷害許順銓時之壓制動作,顯係出於傷害犯意,難認其主觀上另有何強制犯意,亦不應再論以強制罪。
(三)綜觀上情,被告徐嘉榮、葉東宜雖有勒住許順銓脖子、壓制許順銓之動作,但均係發生在許順銓欲拿取桌子下酒瓶之際,而案發時被告葉東宜之家人確實在店內,則被告徐嘉榮、葉東宜辯稱其等行為是為了避免許順銓傷及無辜等語,尚非無據,其等行為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且手段並未過當,即不具實質違法性,不應以論以強制罪;又被告徐嘉榮嗣於壓制過程中出手毆打許順銓之行為,既經本院論以傷害罪,則被告徐嘉榮此部分壓制動作,即屬其傷害犯行之手段,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故不另構成強制罪。
五、被告許順銓被訴犯傷害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許順銓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徐嘉榮、林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店外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許順銓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對徐嘉榮揮拳,但沒有造成他受傷等語(院卷第67、163、175至176頁)。被告許順銓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許順銓並未毆打徐嘉榮之右側食指、左膝、右踝等處,徐嘉榮亦證稱其頭部未受傷,故徐嘉榮之傷勢非被告許順銓所造成等詞(院卷第176頁),為被告許順銓辯護。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順銓徒手毆打徐嘉榮之身體,因而造成徐嘉榮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惟依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就被告許順銓與徐嘉榮在店外發生肢體衝突之整個過程中,被告許順銓僅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13分7秒時起,曾朝徐嘉榮之「頭部」揮了6拳,而徐嘉榮出手反擊後,馬上取得優勢,將被告許順銓壓制在地毆打,此後被告許順銓都是倒在地上,遭到徐嘉榮持安全帽毆打及用腳踢,好不容易起身後也只是與徐嘉榮稍有拉扯,並無任何出手毆打、攻擊徐嘉榮之動作。是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許順銓在店外對徐嘉榮所為之攻擊動作,只有一開始朝徐嘉榮「頭部」揮出的6拳而已。然觀徐嘉榮於案發當天,前往道周醫院驗傷之診斷書記載(偵卷第77頁),徐嘉榮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食指撕裂傷、左膝及右踝挫擦傷」,並不包含任何「頭部或臉部」的傷勢,證人徐嘉榮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順銓有打我頭部,但我頭部沒有受傷(調偵卷第54頁),顯然被告許順銓前述朝徐嘉榮頭部的揮拳動作,並未造成徐嘉榮該身體部位受有任何傷害。
2.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許順銓與徐嘉榮在衝突過程中,2人倒地撞倒葉東宜店外之花盆,因而造成徐嘉榮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關於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從何而來,證人徐嘉榮於偵查中證稱:診斷書所載傷害,是我們2人倒在地上時,撞倒旁邊花瓶(應為「花盆」之誤載,下同),我的右手才被花瓶割傷,左膝及右踝則是倒地扭打過程中擦到柏油路,都是在衝突過程中不小心受傷的(調偵卷第54頁)。觀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徐嘉榮於當日凌晨0時13分25秒許,開始出手反擊被告許順銓後,隨即將被告許順銓壓倒在地,且坐在被告許順銓身體上,徒手毆打數拳;再觀案發現場照片,店外花盆確實於衝突後破裂(偵卷第75頁)。是證人徐嘉榮確曾將被告許順銓壓倒在地,又在店外道路坐在被告許順銓身上毆打,則其證稱因倒地撞倒花盆,導致手指被破裂的花盆割傷,及因摩擦柏油路面致左膝及右踝受傷等語,應可採信。故徐嘉榮上開傷勢,既係因其將被告許順銓壓倒在地毆打,才會撞破花盆導致手指被割傷,並因雙腳摩擦柏油路面導致左膝、右踝受有挫擦傷,且被告許順銓於上開被徐嘉榮壓制毆打的過程中,都是倒在地上無法還手,顯然徐嘉榮所受傷勢,係其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許順銓無關。
(三)綜觀上情,被告許順銓與徐嘉榮在店外雖有發生肢體衝突,惟被告許順銓僅於一開始曾朝徐嘉榮之「頭部」揮了6拳,而徐嘉榮出手反擊後,隨即全面占得上風,不僅將被告許順銓壓倒在地,且坐在被告許順銓身上徒手毆打,此後被告許順銓都是倒在地上,毫無還手餘地,並再次遭到徐嘉榮持安全帽毆打及腳踢攻擊,好不容易起身後也只是與徐嘉榮稍有拉扯,已無任何出手攻擊徐嘉榮之動作。而傷害罪之成立,必須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被告許順銓於整個衝突過程中,僅於一開始有朝徐嘉榮「頭部」揮拳之動作,然徐嘉榮之「頭部或臉部」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傷害,而造成徐嘉榮受傷之原因,全係因徐嘉榮將被告許順銓壓倒在地毆打,才會因此撞破花盆割傷手指,並因雙腳摩擦柏油路面導致左膝、右踝受傷。從而,徐嘉榮於本案所受傷勢,全非因被告許順銓之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許順銓對徐嘉榮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徐嘉榮、葉東宜、許順銓上開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徐嘉榮、葉東宜、許順銓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徐嘉榮、葉東宜、許順銓上開被訴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附件一】店內監視器畫面當庭勘驗結果┌────────────────────────────┐│勘驗檔案:店內監視器畫面││案發時間:民國107年7月11日││拍攝地點:彰化縣○○鎮道○路○○○號「大阪燒烤店」│├──────┬─────────────────────┤│監視器時間│勘驗結果│├──────┼─────────────────────┤│00:04:43│畫面右上角穿著紫色上衣之徐嘉榮持手機講電話││-│,與穿著灰色無袖上衣正在講話之許順銓及穿著││00:04:59│黑色上衣女子林慧雯坐在同桌。徐嘉榮講完電話│││後與許順銓講話,徐嘉榮以右手輕拍許順銓左上│││臂後站起來。│├──────┼─────────────────────┤│00:05:00│許順銓以右手扶桌起身,同時低頭側身朝徐嘉榮││-│座位方向之桌子下方伸長左手。徐嘉榮與林慧雯││00:05:05│看向許順銓方向。│├──────┼─────────────────────┤│00:05:06│林慧雯站起來,徐嘉榮以右手勒住許順銓之脖子││-│(00:05:08),並同時向畫面左方移動。││00:05:12││├──────┼─────────────────────┤│00:05:13│許順銓掙脫後,邊講話邊欲朝畫面右方移動。徐││-│嘉榮、林慧雯分別面向許順銓講話,並推擋許順││00:05:19│銓。│├──────┼─────────────────────┤│00:05:20│徐嘉榮用左手勒住許順銓脖子(00:05:20),許順││-│銓掙脫後,坐上畫面右方椅子上,徐嘉榮雙手抓││00:05:35│著許順銓左手臂,許順銓滑下椅子,徐嘉榮順勢│││壓制許順銓,許順銓將右手伸向桌底,徐嘉榮以│││右手勒住其脖子(00:05:35)。身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紅字)之男子葉東宜自畫面左下方進入畫│││面,並走近徐嘉榮、許順銓後方。│├──────┼─────────────────────┤│00:05:36│許順銓右手持綠色酒瓶,同時葉東宜以右手與徐││-│嘉榮共同勒住許順銓(00:05:36),倒退往畫面左││00:06:14│下方移動,途中許順銓揮動酒瓶,葉東宜、徐嘉│││榮均以左手阻擋酒瓶,3人倒地,搶奪許順銓手│││持之酒瓶,葉東宜與徐嘉榮共同將許順銓壓制在│││地,徐嘉榮壓制其身體,葉東宜壓制其頭部(00:│││05:44),隨即葉東宜起身徒手奪走酒瓶(00:05:5│││8),並將酒瓶交給林慧雯。徐嘉榮持續壓制許順│││銓頸部及身體,葉東宜亦返回壓制許順銓身體(0│││0:06:02),許順銓激烈掙扎。│├──────┼─────────────────────┤│00:06:15│徐嘉榮於壓制過程中以右手毆打許順銓頭部6下││-│。││00:06:19││├──────┼─────────────────────┤│00:06:20│徐嘉榮持椅子往許順銓旁邊丟擲。││-│││00:06:23││├──────┼─────────────────────┤│00:06:24│徐嘉榮與葉東宜仍壓制許順銓在地,葉東宜壓制││-│其身體,徐嘉榮壓制其頭部。(00:06:40時,││00:06:41│葉東宜配偶從畫面上方走出來,隨即前往葉東宜│││、徐嘉榮及許順銓附近查看情形)│├──────┼─────────────────────┤│00:06:42│徐嘉榮放手,與許順銓爭吵,葉東宜仍將許順銓││-│壓制在地。││00:06:51││├──────┼─────────────────────┤│00:06:52│徐嘉榮右手持椅子向許順銓旁邊桌椅丟擲。(00││-│:06:55時,葉東宜女兒從畫面上方探出頭來,││00:06:57│在遠處觀看衝突情形)│├──────┼─────────────────────┤│問00:06:58│葉東宜起身以其左腳踩住許順銓左手,且其左手││-│繼續抓著許順銓右手。徐嘉榮趨前向許順銓講話││00:07:30│,林慧雯推擋徐嘉榮,葉東宜配偶亦有向徐嘉榮│││說話,應該是在勸阻徐嘉榮。│├──────┼─────────────────────┤│00:07:31│葉東宜放開許順銓之雙手,許順銓持續與徐嘉榮││-│爭吵,葉東宜與林慧雯不停拉開許順銓及徐嘉榮││00:08:04│。│└──────┴─────────────────────┘【附件二】店外監視器畫面當庭勘驗結果┌────────────────────────────┐│勘驗檔案:店外監視器畫面││案發時間:民國107年7月11日││拍攝地點:彰化縣○○鎮道○路○○○號「大阪燒烤店」店外道路│├──────┬─────────────────────┤│監視器時間│勘驗結果│├──────┼─────────────────────┤│00:12:23│在畫面左側,許順銓朝徐嘉榮說話,林慧雯在中││-│間隔開2人。││00:12:56││├──────┼─────────────────────┤│00:12:57│許順銓抓徐嘉榮左手臂,將其拉向畫面右側。許││-│順銓勒住徐嘉榮脖子,再以右手徒手朝徐嘉榮頭││00:13:15│部揮拳6下(00:13:07起)。│├──────┼─────────────────────┤│00:13:16│徐嘉榮將右手中之眼鏡交給畫面最左側之林慧雯││-│。││00:13:24││├──────┼─────────────────────┤│00:13:25│徐嘉榮先徒手毆打許順銓臉部2下,隨即將許順││-│銓壓制在地,並坐在許順銓身體上,再徒手毆打││00:15:09│許順銓數下。│├──────┼─────────────────────┤│00:15:10│徐嘉榮起身,許順銓仍在地上,徐嘉榮壓扶著白││-│色機車,疑似以腳碰觸許順銓身體,許順銓揮動││00:16:00│左手。徐嘉榮扶靠著深色機車,安全帽掉到地上│││。│├──────┼─────────────────────┤│00:16:01│林慧雯橫跨雙腳站在仍在地上之許順銓上方,徐││-│嘉榮講手機。││00:16:46││├──────┼─────────────────────┤│00:16:47│徐嘉榮撿起安全帽並拔掉帽沿,林慧雯多次推擋││-│持安全帽靠近之徐嘉榮。許順銓掙扎,林慧雯跌││00:19:05│坐,徐嘉榮右手持安全帽毆打仍倒地之許順銓腳│││部8下(00:17:47起),並於00:18:50用腳踢許順│││銓1下。林慧雯站起來走向徐嘉榮,欲搶安全帽│││未果。許順銓也站起來。│├──────┼─────────────────────┤│00:19:06│徐嘉榮手持安全帽作勢要毆打許順銓,林慧雯站││-│在兩人中間隔開兩人,00:19:58徐嘉榮丟掉安全││00:19:58│帽。│├──────┼─────────────────────┤│00:19:59│徐嘉榮、許順銓爭執,林慧雯繼續站在中間阻隔││-│。││00:20:47││├──────┼─────────────────────┤│00:20:48│徐嘉榮與許順銓繼續拉扯,其後徐嘉榮往畫面上││-│方離開。││00:2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