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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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順自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8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9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某處,服用酒類高粱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李進順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58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李進順於警詢中對於前揭時地服用前揭酒類後,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在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
在上開道路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經警於同日下午9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79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參以被告經警觀察結果,被告查獲後,有多語、呆滯木僵情事;另經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被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經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畫線條有畫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以外處所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從而,被告所辯: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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