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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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27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丙○○
      丁○○原名阮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7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參
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1、2、3、4、6、7、8、9、10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被告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
,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
○○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及丙○○如以新臺幣肆拾
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及丁○○如以新臺幣肆萬
柒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
第9條約定甚明,台北銀行既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3年至89年之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丙○○及丁○○,與台北銀行訂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契約,並申請貸款10筆(其中第1、2、3、4
、6、7、8、9、10筆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為丙○○,第5筆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丁○○),共新臺幣(下同)486,511元
,約定於被告乙○○完成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各階段)後1年起開始攤還本息,第1至第8筆借款
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攤還,第9至第10筆借款於1年內分12
期攤還,利息於第1、第2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8.125計算,
第3、4筆借款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第5至第6筆借款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7.525,第7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第8
筆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1計算,第9至第10筆借款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並如有遲延
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乙○○於8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0年7月1日起依
上開約定攤還本息,惟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436,838元
、47,860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請求被告乙○○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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