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事實,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806元及自民國
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24%計算之利
息,及自94年12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94年7月8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約定利息
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8.75%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8日止,
結欠原告本金185,80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性借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退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185,806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22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