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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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
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
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
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
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
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
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謂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應包括不
適用第25條之規定在內,即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亦不生以其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效力,以符
本條保護被告之立法本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
執涉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除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外,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0條固約定兩造
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條款在卷足按。惟查,本
件因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依上開規定已排除定型化契約中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有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陳報其居所在同路段61巷66號,
有96年3月7日之聲明異議狀及96年4月24日聲請狀附卷可憑
,是被告住居所地均在臺南地區,其雖已於96年4月19日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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