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2,500元,屆期提示後均
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紙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裁判費1,22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玫娜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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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陽信銀行│56,800元│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AC0000000│
││成功分行│││││
├──┼────┼─────┼──────┼──────┼─────┤
│2│台灣中小│55,700元│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AR0000000│
││企業銀行│││││
││永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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