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叁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款期
間自93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
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
(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
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
之)加碼週年利率1.1%計付,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95年6月9日止,結欠原告469,306元,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辯稱丁○○為其部隊之同僚,為何欠款僅找連帶
保證人等語。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紀錄、放款帳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
被告丁○○確積欠原告469,306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