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彥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6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TUSSY」商標圖案字樣之上衣服飾共壹拾貳件、仿冒「THRASHER」商標圖案字樣之上衣服飾共壹拾壹件(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371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69號被告許彥彬違反商標法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服飾共23件係仿冒之商品,有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證,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違法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詳後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許彥彬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以每件25元人民幣之對價,在中國廣州購買仿冒之「STUSSY」、「THRASHER」商標圖案字樣之上衣服飾,再自106年3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以每件新臺幣30
0元至350元之價格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品。嗣經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人員在上址發現查獲,經警扣得上開仿冒「STUSSY」、「THRASHER」上衣服飾各11件及史塔西公司人員購買之「STUSSY」上衣服飾1件。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86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6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商品照片22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稽(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6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2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先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仿冒「STUSSY」、「THRASHER」商標圖案字樣之上衣服飾共計23件,係被告在其所經營之前開銷售地點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 傅丞緯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證人 蔡瑞森 (見偵卷第80頁)證述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代理人 邱聖翔 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史塔西公司、美商高速製造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