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ERBINODANIELE(中文名:周丹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ERBINODANIELE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ERBINODANIELE為案外人 周孟潔 之配偶,案外人周孟潔與告訴人 紀清楚 同為臺北市士林區平等里里民,雙方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詎被告未事前通知並經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自撞開告訴人所架設距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約數十公尺距離外之16弄路口之鐵鍊門鎖,而進入告訴人上址房屋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土地(所涉侵入住宅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造成上開門鎖遭撞斷,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旋為告訴人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照片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間,進入臺北市○○區○○街○○巷○○弄時,並未看到巷口有鐵鍊,是要出去時,才發現告訴人將鐵鍊拉上,但鐵鍊只是掛著而已,伊認為該處根本沒有鎖頭,伊並未毀損任何物品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提出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資料為證,然經本院勘驗106年1月15日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一、被告駕車於106年1月15日上午8時50分58秒,進入CH1所示之交岔路口,並依序出現於CH1、
4、2、3、6、7。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2分19秒,於CH5有倒車的動作,再於8時55分07秒,有於CH2、CH3有倒車並停頓之動作,再於8時56分29秒,於CH1有倒車並停頓之動作。三、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7分48秒,欲駛出交岔路口時,對向有白色自小客車經過,於該車靠邊禮讓後,被告即駕車離開畫面。」,有本院106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因受限於現場監視器架設角度及解析度,故由前開勘驗結果,尚難確認被告行經系爭巷口時,其是否衝撞鐵鍊,亦難確認系爭鐵鍊上是否懸掛鎖頭,是尚難僅憑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稱:伊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巷口所掛
鐵鍊上,有用鎖頭鎖住,在本案發生前已經掛2、3年了,巷子裡面有4戶住戶,伊都有給鑰匙,平常住戶要進出都要下車去開鎖頭,當天被告進入巷子時已經撞壞鎖頭,被告想出去前,伊又將鐵鍊掛上,但鎖頭已經沒辦法鎖,被告出去時也是撞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然查,告訴人前於系爭巷口懸掛鐵鍊,業經案外人周孟潔多次通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拆除,該工程處回覆依法查報並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拆除等情,有案外人周孟潔提供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1月29日回復文件及105年12月1日市民反映內容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2至43頁),是告訴人所稱系爭鐵鍊、鎖頭於本案發生前已懸掛2、3年云云,已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臺北市○○區○○街○○巷○○弄內尚有多戶住戶,為告訴人所自承,並有平等里里民通訊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4頁),若其等每日出入系爭巷弄,均需先下車開鎖,顯屬匪夷所思之事;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巷口照片、鎖頭照片(見他卷第54、52頁),亦無法看出系爭巷口鐵鍊上原即掛有鎖頭或鎖頭因此有何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自無從遽憑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臺北市○○區○○街○○巷○○弄之事實,至告訴人是否於系爭鐵鍊上懸掛鎖頭或鎖頭是否因此受有損壞,尚屬有疑,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毀損系爭鎖頭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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