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告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5月14日8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91年10月25日聲請對原告乙○○、丁○○、戊○○及訴外人 林何玉枝 、 賴清建 、 吳舜英 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1月間查封原告等人所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原告乙○○、丁○○、戊○○三人乃於91年12月20日共同提供擔保金20,000,000元而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881號提存在案。嗣上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92年1月9日92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審理,並於92年6月3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即維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44號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等人給付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4年2月25日9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等為免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受有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受有利息損失,即使有損失,其金額並沒有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等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4881號提存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取88年度重訴字第844號清償債務事件歷審卷宗、91年度執字第39521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告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5月14日89年度重上字第56號命原告乙○○、丁○○、戊○○及訴外人林何玉枝、賴清建、吳舜英給付被告20,000,000元及自8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即廢棄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44號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等人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改命原告等人為給付)為執行名義,於91年10月25日聲請對原告乙○○、丁○○、戊○○及訴外人林何玉枝、賴清建、吳舜英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5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同年11月間查封原告等人所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二)原告乙○○、丁○○、戊○○三人於91年12月20日共同提供擔保金20,000,000元而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881號提存在案。
(三)最高法院92年1月9日92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原告乙○○、丁○○、戊○○及訴外人林何玉枝、賴清建、吳舜英等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審理。
(四)原告於92年1月22日收受最高法院92年1月9日92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6月3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即維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44號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等人給付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4年2月25日9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六)原告於94年6月15日領回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88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20,000,000元。其中原告乙○○、戊○○另各獲取利息52,739元;原告丁○○則另獲取利息52,738元。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為: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嗣經原告三人於91年12月20日共同提供擔保金20,000,000元而免為假執行,惟上開執行名義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審理結果,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經最高法院94年2月25日9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乃於94年6月15日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20,000,000元等事實,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為真正。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者,如所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則其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假執行者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為免假執行而提供金錢20,000,000元為擔保金,則原告在供擔保期間,即無法以該款項為收益,當可認受有相當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利息損害。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供擔保期間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損害,即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4月2日7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4年台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5月14日8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既經最高法院92年1月9日92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廢棄,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當可認原告為免假執行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原告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後,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返還該提存物。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自供擔保提存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日止,加計本院裁定返還該提存物及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之合理作業期間。至原告怠於聲請返還之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害,尚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係於92年1月22日收受最高法院92年1月9日92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憑,是原告於92年1月23日即可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該提存物。依司法院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2款之規定,聲請案件之辦案期限為5個月。本院衡酌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事件,法院需調取相關強制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民事訴訟卷宗審查後,方得裁定、送達,並俟確定後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認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合理作業期間應為5個月。又原告係於94年6月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迄同年6月15日方得向保管提存物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取所提存之擔保金20,000,000元,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取字第154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之作業期間應為14日。再者,原告雖於91年12月20日辦理供擔保之提存,惟其係以他行票據為之,俟第三營業日(即91年12月24日)方得抵用,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4881號卷可憑。綜上以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2年7月6日止;其損害金額為534,247元(20,000,000×5%×195/365=534,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時,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曾給付利息,其中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2年1月26日止,計34日,週年利率為0.55%,利息金額為10,246.57元;自92年1月27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計155日,週年利率為0.45%,利息金額為38,219.17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為0.325%計付,有該銀行94年12月13日臺中庫字第09400130981號函可證。依此計算,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2年7月6日止,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計給原告之利息數額為49,534元〔10,246.57+38,219.17+1,068.49(20,000,000×0.325%×6/365=1068.49)=49,53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取得之利息49,534元。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月21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4,247元,扣除已取得之利息49,534元,其損害之餘額為484,713元(534,247-49,534=484,713)。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713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