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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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優壩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壩公司)之負責人,優壩公司以經營電腦周邊設備及耗材(包括列表機、填充墨水、噴墨墨匣、碳粉匣、連續供墨系統)之販售為主,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EPSON」、「CANON」、「hp」及「LEXMARK」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精工丙○○公司、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惠普開發公司及美商利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佳能公司、惠普公司、利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商標專用期限、指定專用商品名稱及類似組群均詳如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權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起,先自設於彰化縣○○鎮○○里○○○路五之一號「色彩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購入適用於「EPSON」、「CANON」印表機之填充墨水匣及由優壩公司自行製造生產適用於「EPSON」、「CANON」、「hp」及「LEXMARK」等印表機型之噴墨印表機填充墨水液(前揭填充墨水匣及填充墨水液之品名及型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再以優壩公司自行設計之商品外包裝盒(該外包裝盒上印有優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優卡樂UCOLOUR」商標及另一未經核准之「USA
INK」商標及另以優壩科技企業社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ULIX優力世」商標)裝置前揭商品,而後再由甲○○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止,指示公司員工,連續以印有「EPSON」、「CANON」、「hp」及「LEXMARK」等商標圖樣之標籤標貼於前揭填充墨水匣、填充墨水液等商品之外包裝盒上,其中「填充墨水液」外包裝盒上貼有「EPSON」、「LEXMARK」商標圖樣之標籤,係使用於「類似於」丙○○公司及利盟公司取得如附件所示之指定專用商品,均足以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係丙○○公司、佳能公司、惠普公司及美商利盟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下稱系爭仿冒商品),甲○○並於上開期間內,以如附表所示數百元不等之銷售單價,連續在臺中市○○區○○○街○○○號、臺北世貿人文展覽一館及三館舉行之「二○○四年臺北電腦應用展覽會」及在臺南縣仁德鄉台灣貝汝展覽中心舉行之「二○○四臺南電腦展」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六號、同市街三十六號、同市街四十二號、同市街四十六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填充墨水液使用說明書、使用手冊、印表機墨水匣、噴墨印表機填充墨水液、標籤及產品包裝盒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臺灣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文傑蕭彩綾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止,指示公司員工,連續以印有「EPSON」、「CANON」、「hp」及「LEXMARK」等商標圖樣之標籤標貼於前揭填充墨水匣、填充墨水液等商品之外包裝盒上,並於上開期間內,以如附表所示數百元不等之銷售單價,連續在上開臺中市○○區○○○街○○○號等處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迄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產品標籤上之「EPSON」、「HP」、「CANON」、「LEXMARK」之文字,僅係在說明系爭產品限用於何廠牌、何機型而言,此由該等產品外包裝上均有標示「相容於」或「通用廠牌機型」或「此墨匣相容於印表機廠牌及機型」等字語,可知其僅為說明該等產品為相容且適用各列表機製造商之商品,而為產品本身之說明,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表示有關商品本身功能之說明,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力,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自不受商標專用權效力之拘束;再就扣案產品全部外觀加以觀察,用以作為說明使用之「EPSON」、「HP」、「CANON」、「LEXMARK」等英文文字,與被告自有商標「ULIX」、「U-COLOUR」、「USA.INK」等對照觀之,一作為產品本身之文字說明,另一作為商標之表示,二者整體設計上仍可區辨,截然有別,當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九四)商侵字第○四○○九號商標權市場調查暨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為憑;且上開不同廠牌的墨水匣,若不同型號即不相容,無法使用,伊所賣的墨水匣乃分別使用在上開廠牌不同型號之印表機,必須標示這些字樣,否則購買者無法使用,是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等語。
二、經查: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則,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並無於審判外委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之法律依據,其等於審判外委託相關機關逕行鑑定之鑑定報告,不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程序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準此,本件被告雖提出優壩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就其所有上開「ULIX」、「USA.INK」墨水匣產品,就產品包裝上所標示之「EPSON」字樣是否侵害「EPSON」商標圖樣一節,逕行鑑定所做成之該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九四)商侵字第○四○○九號商標權市場調查暨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然查該份鑑定報告係優壩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委託該院所逕行鑑定所作成(見該報告第一頁「第一章、委託概述」項下記載),不符前揭鑑定程序規定,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尚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
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則從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如非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則自仍受他人之商標權所拘束。而該條所謂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判斷時應全面考量其使用他人商標是否具有「惡意」之情事,所謂「惡意」,有謂其係指知情而仍故意為之,亦即以特別或顯著之方法所為標示而言;且應指以一般商業習慣上通常使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自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及,但如將某一商品他人已註冊之商標置於明顯醒目之處,而將自己之商標置於不明顯處,此種刻意設計之作法,自難謂係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自應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再按判斷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名稱、文字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不得不謂近似之商標;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區分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甲○○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月二日於臺
北世貿人文展覽一館及三館舉行之「二○○四年台北電腦應用展覽會」及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至十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臺灣貝汝展覽中心舉行之「二○○四台南電腦展」之會場展售攤位上,以標有「EPSON彩色墨水卡匣T008」字樣,且尺寸顯大於一般墨水匣外包裝盒之立體廣告紙盒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而該紙盒上並未標有任何有關優壩公司產品之說明,顯見被告有以「EPSON」之商標圖樣吸引消費者上門消費之不法動機,此可由卷附之現場照片九紙可觀之(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九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十八頁告證一)。再者,被告所販賣標有「EPSON」字樣標籤之填充墨水匣、噴墨印表機填充墨水液,該標籤上固有標示「相容於」、「此墨匣相容於印表機廠牌及機型」、「for」、「本墨水匣適用廠牌機型」、「適用廠牌機型」等文字,惟查,前揭標籤之設計係以醒目之粉紅色或橘紅色為背景顏色,而「EPSON」字樣周圍再以淡藍色為背景顏色框成一長方形,且將其中之「EPSON」字體加大呈反白狀,而「相容於」、「此墨匣相容於印表機廠牌及機型」、「for」、「本墨水匣適用廠牌機型」等字體卻明顯略小,有卷附「EPSON」標籤貼紙二十四紙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九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五至一五○頁),是倘若被告以「EPSON」文字表諸於前揭標籤之上,其用意果確為讓消費注意該商品型號係適用於何廠牌之印表機,則被告應係將「相容於」、「此墨匣相容於印表機廠牌及機型」、「for」、「本墨水匣適用廠牌機型」等文字加大並作特殊美工處理,以促使消費者注意,豈有反將前揭注意文字以略小且不明顯之字體表諸於標籤之上,是被告之前揭說詞顯與常理不符。又前揭商品外包裝盒上固載有優壩公司「USA.INK」「ULIX優力世」之商標,惟觀以載有「USA.INK」商標之外包裝盒係以紫色為背景顏色,另載有「ULIX優力世」商標之外包裝盒則以淡藍色為背景顏色,而前揭外包裝盒正面均設計成以透明之硬塑膠膜為包裝,而後再將印有前揭「EPSON」特殊文字處理之標籤標貼於該透明硬塑膠膜上,有前揭外包裝盒相片十八張附卷可參,是觀該標籤所標貼之位置,及其上「EPSON」等文字,刻意以反白及周圍以淡藍色背景襯衫出「EPSON」文字之設計,對比該外包裝之顏色及「USA.INK」「ULIX
優力世」之商標,兩者相形之下,顯足使相關消費者在接觸該產品時,目光焦點立遭「EPSON」文字之特殊顏色、字體設計所吸引,而產生誤認被告所販售之前揭商品係產製於丙○○公司之虞,且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EPSON」文字為商標。再觀被告所販售標有「CANON」、「LEXMARK」文字標籤之墨水匣及填充墨水液之外包裝盒,被告所使用「CANON」、「LEXMARK」之文字,明顯與佳能公司、惠普公司及利盟公司所取得之「CANON」、「LEXMARK」商標極為相似,此可由該標籤上「CANON」之「C」字體及「LEXMARK」之「A」字體,均有與佳能公司之「CANON」商標之「C」字體、利盟公司之「LEXMARK」商標之「A」字體及均為相同之美工文字特殊設計得以觀之;又被告所販售標有「HP」文字標籤之墨水匣及填充墨水液之外包裝盒,被告所使用之「HP」字型亦幾近相同於惠普公司所取得之「HP」商標圖樣,且該標籤之「HP」圖樣亦幾近相同於惠普公司之前揭「HP」商標,兩者圖樣所不同者僅係著色不同,亦即惠普公司前揭「HP」商標圖樣以「反白」方式呈現之部分,被告則改以「著色」表現,而惠普公司前揭「HP」商標圖樣之「著色」部分,被告則以「反白」方式呈現,顯見被告在使用「HP」文字於標籤上時,即花費相當之心思在如何利用惠普公司前揭「HP」之商標圖樣,另標有前揭「CANON」、「LEXMARK」、「HP」文字圖樣之標籤,亦同有上揭所述之特別顯目之顏色特殊設計,有該商品之外包裝盒十五張相片及「CANON」標籤貼紙十一紙、「hp」標籤貼紙十三紙附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中法字第○九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八頁),基上,可知被告確將系爭商標權人已註冊之商標置於明顯醒目之處,而將自己之商標置於不明顯處,此種刻意設計之作法,自難謂係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足見被告使用「EPSON」、「CANON」、「LEXMARK」、「HP」字樣,確係做為商標之使用甚明。
㈣又商標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商標鑑定案件
其審查原則,依據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審查基準規定辦理,並依據各案件所檢附之被鑑定實物、相片等證據資料與據以主張鑑定之註冊商標等相關資料,以行政審查觀點提供意見並作成鑑定報告函覆囑託鑑定機關,此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授智字第0九三二00三0三六0號令示之商標鑑定案件作業程序可按。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中院清刑偉九四易一二○七字第九一六六九號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商品之販售方式是否侵害系爭商標權人之商標一節進行鑑定,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四)智商字第○九四八○四六七五三○號函覆本院:「五、本件來函扣案物品上標示之外文「EPSON」、「HP&Design」、「CANON」,分別與註冊字第913986號「EPSON」商標、註冊第717555號「HP&Design」商標、註冊第832475號「CANON」商標比較,二者外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墨水匣、填充墨水液、碳粉匣、匣式碳粉等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六、另扣案物品上標示之「LEXMARK」,與前揭註冊字第649256號「LEXMARK」商標相較,二者外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前者產品為「噴墨印表機填充液」,與後者指定使用於印表機商品比較,核二者商品之用途、功能具有互補作用,經常或必須一併使用始能滿足消費者之需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使用「EPSON」、「CANON」、「hp」及
「LEXMARK」等文字標籤,貼在系爭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外包裝盒上,倘若果真僅在做為商品之說明,則被告以一般文字之書寫方式即足以說明,何需費心為前揭標籤做特殊顯目之設計,則依上開說明,足見被告以前揭方式所述使用「EPSO
N」、「CANON」、「hp」及「LEXMARK」等文字,乃為藉由上開商標圖樣提高系爭同一或類似商品之銷售業績自明,再依據消費者只認定商標之心裡,就被告所為之標示方法,已足使人聯想商品來自商標專用權人,不免誤信其來源,是被告有以「CANON」、「LEXMARK」、「HP」等文字做為商品來源之識別性甚明,且顯不符合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而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洵堪認定,此外。本件復經被害人即丙○○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文傑、蕭彩綾、 黃翊秀 等人指訴綦詳,並有如附件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檢索服務四紙及ULIX商標註冊證一件、EPSON商標註冊證一件,及出貨單十五張、銷貨表十二張、色彩生活科技公司出貨明細表二張及仿冒商標貼紙及相片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物品扣案可證,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又系爭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與商標權人販售之商品,各據提出卷附照片數十幀在卷可參,本院依卷附照片觀之,已足供作為判斷,並已詳細說明如上,被告請求勘驗系爭商品,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及類似之商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填充墨水液),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加以販售,因而侵害系爭商標權人對於前開註冊之商標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利,核其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本件被告所使用之「EPSON」、「CANON」、「hp」及「LEXMARK」等圖樣,應屬構成近似系爭商標權人之商標,此有上開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四)智商字第○九四八○四六七五三○號鑑定函一份在卷可參,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與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前行為,應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先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同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或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竟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於系爭仿冒商品上,並加以販售圖利,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暨其販賣仿冒商品數量及販賣時間長短,扣案之前揭仿冒商品數量眾多,及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非屬良好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故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其餘物品,則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前開罪名所用或預備之物,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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