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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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原告 葉雅欣 被告 蔡明璋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132號、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10
3年度訴字第1043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利用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97年間至101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335,000元未償還。
而被告已於101年3月30日結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於101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公司派任出差為由,要求原告墊付29,463元機票款項,並給付40,000元現金,被告為取信原告,明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已於95年11月24日成拒絕往來戶,卻仍簽發100,000元及300,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為欠款擔保。其後被告佯裝未婚,持續與原告交往,於101年6月18日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57,000元花用(不含上揭墊付29,463元款項及40,000元現金,直至同年12月間,原告經由被告母親告知,使知被告已婚。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盜刷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筆,分別為2,260及1,122元。
又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告訴人名下,原告於101年12月與被告分手後,原告並未收回該門號,被告竟偽造文書,將該門號移轉至其配偶名下,上揭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起訴,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約450,000元,原告亦因本件身心受煎熬,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等情。
(三)證據: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及退票裡由單各2紙及被告詐騙金額明細表1件等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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