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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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燁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威燁與 黃淑雲 本為同一社區鄰居,分別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使用○○○區○○○○路○○○巷○○弄○○號及00號,兩人前因對花園步道之設置意見分歧而發生嫌隙。李威燁於103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先持黃淑雲所有並放置於前開住宅窗戶及門口擺放之蟾蜍造型石雕,敲擊上開住宅之大門及窗戶致使窗戶破損喪失遮風擋雨、隔離聲響灰塵之效用,上開石雕蟾蜍並因此破損致喪失造景及美觀之功能(李威燁所犯毀損部分業據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復於同日7時18分許,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橫躺在黃淑雲前開住處大門前,致使黃淑雲僅能由住處往外推開之大門無法順利推開,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淑雲自大門自由出入之權利。
二、案經黃淑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黃淑雲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
104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第40-41頁;104年度偵續字第43
4號卷第20-22頁),本院遍查卷證並未發現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黃淑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上開程序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被告李威燁論罪之依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擋在門口阻止黃淑雲出去,我是昏倒;我是因為當時天氣太熱,我又有服用安眠藥昏倒,我不是故意躺在她家門口;而且我倒的地方是公用場所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20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21頁)。
二、經查,李威燁與黃淑雲本為同一社區鄰居,分別居住在桃園縣○○市○○路○○○巷○○弄○○號及00號,兩人前因對花園步道之設置意見分歧而發生嫌隙。李威燁於103年5月30日上午7時許至黃淑雲上開住處門口欲與其理論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黃淑雲之證述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935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104年度偵續字第43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頁),另有卷附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67頁27-29頁;106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9頁),至被告持黃淑雲擺放在其住家門口外之上開石雕蟾蜍,敲擊上開住宅之大門及窗戶等節,則有證人黃淑云證述明確,另有大門及窗戶遭毀損之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2-14頁),並據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判決確定在案(偵卷第99-99頁背面),足徵上情為真。
三、再查,被告敲擊黃淑雲前開住宅窗戶後,旋於同日7時18分許,橫躺在黃淑雲前開住處大門前,除有證人黃淑雲之證述外(見偵卷第40-41頁:偵續卷第21頁),更有卷附被告橫躺於黃淑雲住家大門前之照片供參(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頁),此情至堪認定。被告固否認係故意躺在黃淑雲住處門口外,而是因昏倒使然。但被告在橫躺於黃淑雲住處門口外幾分鐘前方敲擊黃淑雲住宅之窗戶及大門,而參以大門及窗戶遭毀損之照片(見偵卷第12-14頁),足見被告係以相當強勁之力道為之,已難以想像被告旋即無力暈眩昏倒,此外,證人黃淑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也稱:被告躺在我門口,並沒有睡著或昏倒,眼神很恐怖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我那天早上拿剪刀去修剪中庭的花;我有打破玻璃,是我用蟾蜍石丟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顯見被告意識情況良好、記憶清晰,當無昏倒之可能,被告所辯不足為據,被告應屬故意橫躺在黃淑雲家門口。再者,被告既坦承橫躺在黃淑雲家門口,證人黃淑雲又證稱:被告橫躺時緊貼著我家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觀諸上開被告橫躺於黃淑雲住家大門前之照片,確實如黃淑雲所述無誤,黃淑雲另提出照片佐證上開大門係向外開啟,此有卷附之照片足稽(見偵續二卷第11頁),而被告既與黃淑雲居住在同一社區,且參以被告住處之大門亦屬自外開啟,此有卷附之被告住處大門開啟情況之照片可參(見偵續二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被告自可知橫躺在黃淑雲住處門口緊貼大門足以妨礙黃淑雲開啟大門,自該處進出之自由,無論被告橫躺之地點是否為共有、共用區域,均無礙於強制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黃淑雲住處大門係屬自外開啟,卻橫躺於門外,妨害黃淑雲自該大門進出之自由,本件強制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橫躺在黃淑雲前開住處大門前,導致黃淑雲住處大門無法順利推開,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以此不法腕力施加物之手段,使得黃淑雲無法從大門自由出入,已然對於黃淑雲產生無法開啟大門之強制作用,而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且強制罪本不以完全壓制被害人自由為必要,縱令黃淑雲住宅尚有車庫可供進出使用,但其使用大門出入之權利業已受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所齟齬,不思正當管道溝通排解,竟任意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住處大門進出,且事後毫無悔意,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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