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品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品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被告蔡品瑄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原住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品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友人 李致德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仁愛街37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同行友人李致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分裝勺1支、夾鏈空袋3個(李致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扣案物亦於另案聲請沒收)等物品,並經蔡品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品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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