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2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貳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秀英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偵字第1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而被告遭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8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3年10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傳真機2臺、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