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施麗鳳 訴訟代理人 廖學展 被告 施詹亂鄉
施漢良 施春 全施春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認定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施英南 之遺產,現為原告施麗鳳及被告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原告施麗鳳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
㈡系爭建物如協議分割不能合致或分割有困難,請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施英南繼承人原應繼承部分之比例各分配5分之
1等語,並聲明:系爭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允宜公平分配,如協議分割不能合致或原物分割有困難,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施英南繼承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分配5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施詹亂鄉所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有所違誤,何況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依法自不能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施英南於92年4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施麗鳳及被告4人。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㈢被告 施春全 尚積欠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學展如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81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2288號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欄所示金額。
㈣被告施春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2號、105年度訴字第607號確定判決。
四、本件兩造所爭議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建物係施英南或被告施詹亂鄉所出資興建?㈡原告施麗鳳訴請分割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縱如原告所稱係施英南所出資興建,為施英
南之遺產,而為原告施麗鳳及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節為真實,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開說明,因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於系爭建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前,自不得請求分割,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