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6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宇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宇傑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號健行科技大學門口(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應予更正),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友人 陳彥希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使用,嗣陳彥希取得張宇傑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於不詳時、地,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裝金管會人員、檢察官等語,以電話向宋淑蘭、張怡芬等人以涉及詐領醫療補助案件,須凍結財產等事由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宋淑蘭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張宇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宋淑蘭等2人查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淑蘭、張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2366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287號函及後附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2239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2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將本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共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2.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提供給陳彥希之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陳彥希,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告訴人張怡芬、宋淑蘭在分別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帳戶,且其等所匯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非由被告所領取之不法犯罪所得。
3.至本件被告就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騙方式│告訴人│交易時間│遭詐騙金額││號│││││├─┼──────────┼───┼─────┼─────┤│1│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張怡芬│105年6月│82萬元│││年6月24日上午9時30││30日││││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起訴書誤││││人張怡芬,假冒長庚醫││載為103年││││院、法院、檢察官等人││3月30日,││││,佯稱因涉及詐領醫療││業經公訴檢││││補助費款項案件,要求││察官當庭更││││將款項交出保管,致告││正)││││訴人張怡芬陷於錯誤,││││││而105年6月30日,臨││││││櫃匯款82萬元至上開被││││││告張宇傑銀行帳戶。││││││││││├─┼──────────┼───┼─────┼─────┤│2│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宋淑蘭│105年7月│80萬元│││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14日下午2││││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宋淑││時19分許││││蘭,假冒台大醫院、金││(起訴書誤││││管會、檢察官等人,佯││載為105年││││稱因涉及詐領醫療補助││7月13日,││││費款項案件,要求將款││業經公訴檢││││項交出保管,致告訴人││察官當庭更││││宋淑蘭陷於錯誤,而10││正)││││5年7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上開被告張宇傑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