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戊○○
辛○○
丁○○
己○○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庚○○
3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6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陶亞琴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為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對於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等詳如附表所示,詎於如附表
所示之退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
為證。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是伊
妹婿 吳修平 向伊借票使用,伊並不認識原告等人,亦未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以,被告簽發支票
借予他人使用,他人未依約定將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帳戶或
其他抗辯之原因關係,並不得對抗執票人。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官 陶亞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