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銘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陳宏明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被告 蔡中熙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 律師被告 萬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 律師被告 王劭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號、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111年度偵字第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11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戊○○犯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己○○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甲○○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丁○○、戊○○、己○○、庚○○及 蔡國雄 (已歿)等人於民國106年8月至107年4月間均任職臺東市公所建農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建農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丙○○則係時任建農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其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及蔡國雄均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建農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再依「臺東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運代處理收費標準」(下稱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向自行清運者收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並開立收據繳納入庫。詎蔡國雄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與丙○○於106年8月至107年4月期間內,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國雄透過不詳之人,分別向東立企業社負責人 陳義雄 、富捷 工程行 負責人 吳昭明捷順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王順賢 、順利企業社負責人 劉清峯 、鑫國泰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李承軒 及鐵工 林官宏 (上揭6人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遊說可採場外繳費方式以減少繳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 嗣其 等分別同意以每趟次1,3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後,蔡國雄再委由因清運廢棄物而熟識之甲○○向陳義雄收取賄款。甲○○雖不知其向陳義雄收取之金錢為賄款,但仍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建農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繳費,竟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於附表4所示時間,協助蔡國雄向陳義雄收取場外交易之款項後交予蔡國雄,以減免其於106年至108年間傾倒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蔡國雄並另委由不詳之人,分別向吳昭明、王順賢、劉清峯、林官宏收取賄款;丙○○則負責指示上開值班人員丁○○、戊○○、己○○、庚○○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丁○○、戊○○、己○○、庚○○4人亦均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建農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向自行清運者收取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竟分別與丙○○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至5所示之東立企業社、富捷工程行、捷順土木包工業、順利企業社、鑫國泰建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進出建農掩埋場時,未實際過磅秤重、收費,僅在丙○○所製作之特定表格上登載時間、車號並交由駕駛人簽認後即予以直接放行,而使其等免除應過磅收費之利益(詳犯罪事實一、(三)所述)。
(二)丁○○、戊○○分別與丙○○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間,明知如附表6至9所示之東立企業社、富捷工程行、順利企業社、鑫國泰建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進出建農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重量遠大於100公斤,竟僅登載不實之100公斤重量在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並交由丙○○,向臺東市公所核算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東市公所清潔隊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其等免除應過磅收費之利益(詳犯罪事實一、㈢所述)。
(三)丁○○、戊○○、己○○、庚○○、丙○○之上開圖利他人行為,因此使吳昭明、王順賢、劉清峯、李承軒分別獲得8萬3,928元【計算式:807公斤X4元X(18+8)車次=8萬3,928元】、13萬7,392元【計算式:1,108公斤X4元X31車次=13萬7,392元】、5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9+5)車次=5萬6,000元】、3萬8,000元【計算式:500公斤X4元X(13+6)車次=3萬8,000元】之減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不法利益;陳義雄則因而獲得至少9萬9,000元【計算式:750公斤X4元X33車次=9萬9,000元】之減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利益;甲○○則因協助蔡國雄向陳義雄收取賄款,因而於106年至108年間,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共約4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10車次=4萬元】。
二、丁○○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上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清公司)及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亨公司)之經理 林柏仁 ,與上清公司及達亨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勝雄 (上揭2人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達成以每車重量平均5噸,每月平均6趟次,每趟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協議後,即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內,在建農掩埋場地磅管制室,收受林柏仁所交付夾藏在工作手套或菸盒內之上開協議賄款金額,而未依規定將林柏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506-VL號、KEH-5030號、001-BU號、966-N6號之聯結車、大貨車過磅、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總計丁○○因違背其職務自林柏仁收取之賄賂金額為5萬元;上清公司、達亨公司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約60萬元【計算式:5,000公斤X4元X6車次X5月=60萬元】。
三、丁○○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周日某時,在建農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內收受王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王朝鴻 (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之1萬元賄款,而未依規定將王朝土木包工業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進場之5車次過磅、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王朝鴻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3萬元【計算式:1,500公斤X4元X5車次=3萬元】。
四、乙○○於109年間起,擔任建農掩埋場地磅站值班人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及同年月14日17時21分許,在建農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外,收受舊衣回收業者 胡雲慶 (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放在裝有飲料之塑膠袋內之1,000元賄款金額,而未依規定將胡雲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進場之1車次過磅、秤重,亦未於專用管制表內登載該車輛進出及過磅資料,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胡雲慶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8,000元【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2車次=8,000元】。
五、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丁○○、戊○○、己○○、庚○○、丙○○、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部分:訊據被告丁○○、戊○○、己○○、庚○○、甲○○、丙○○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全部客觀犯罪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481至484頁),惟被告丙○○固坦承其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知悉蔡國雄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其僅指示被告戊○○、己○○、庚○○等3人放行,不知道蔡國雄有收受賄賂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戊○○、己○○、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均係受被告丙○○之指示放行,否認有圖利廠商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經查:
1.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丁○○、戊○○、己○○、庚○○、甲○○、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80頁),核與證人陳義雄、 劉清峰 、吳昭明、李承軒、林官宏、王順賢、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 李裕隆溫中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3【下稱偵3卷】第101至108頁、第125至135頁、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5【下稱偵5卷】第31至33頁、第51至55頁、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8【下稱偵8卷】第157至161頁、偵卷9第23至25頁、他2卷第13至19頁、第41至47頁、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2【下稱偵2卷】第353至359頁、第369至377頁、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1【下稱偵1卷】第159至172頁、第183至195頁、偵5卷第59至63頁、第81至87頁、偵8卷第93至97頁、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4【下稱偵4卷】第291至297頁、第315至318頁、第325至333頁、偵8卷第127至464頁、偵5卷第261至267頁、第277至285頁、偵1卷第277至289頁、第313至317頁、偵5卷第91至94頁、第107至111頁、偵8卷第143至147頁、偵3卷第231至241頁、第245至255頁、第259至261頁、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6【下稱偵6卷】第97至102頁、111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1【下稱偵10卷】第79至89頁、他3卷第139至143頁、偵1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9頁、第33至35頁、偵10卷第45至48頁、偵1卷第39至46頁、第49至55頁、第59至61頁、偵3卷第263至275頁、第283至293頁、偵6卷第209至214頁、第223至225頁、偵6卷第333至352頁、偵6卷第271至274頁、第333至352頁、偵6卷第243至245頁、第333至35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235至243頁、第245至250頁、第253至273頁、偵4卷第19至33頁、第51至83頁、第233至246頁、偵5卷第129至131頁、第161至171頁、第197至209頁、偵6卷第187至191頁、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7【下稱偵7卷】第105至111頁、第157至165頁、第249至259頁、第263至266頁、第269至267頁、偵8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15至235頁、第407至504頁、聲羈1卷第29至37頁、偵1卷第115至129頁、第143至149頁、偵2卷第41至50頁、偵3卷第139至148頁、第215至227頁、偵4卷第339至342頁、第375至381頁、偵6卷第207至208頁、第301至315頁、偵8卷第225至227頁、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9【下稱偵9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第289至311頁、第407至504頁、偵聲1卷第25至33頁、偵聲2卷第35至43頁、聲羈2卷第61至72頁、偵1卷第213至223頁、第227至233頁、偵4卷第91至99頁、第103至107頁、第247至258頁、偵5卷第329至342頁、偵8卷第45至51頁、偵9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15至235頁、第407至504頁、聲羈1卷第53至61頁、偵1卷第331至341頁、第353至387頁、偵6卷第301至315頁、偵9卷第29至31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289至311頁、第407至504頁、聲羈1卷第41至49頁、偵1卷第65至78頁、第85至101頁、偵4卷第161至171頁、第181至197頁、第201至205頁、偵6卷第17至25頁、第41至45頁、第301至315頁、偵8卷第241至243頁、偵9卷第213至215頁、本院卷第289至311頁、第407至504頁、聲羈3卷第29至36頁、偵5卷第221至233頁、第247至255頁、偵8卷第5至9頁、偵9卷第223至227頁、他3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165至282頁、第407至504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6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丙○○雖辯稱:其僅指示被告戊○○、己○○、庚○○等3人放行,不知道蔡國雄有收受賄賂等語。惟查,被告丙○○於111年3月9日之警詢自陳:(問:蔡國雄是否在106年7月起,拜託你告知地磅室值班人員放行特定車輛無須繳費?)我從104年8、9月間開始擔任掩埋場日班班長,在105年尼伯特風災後,蔡國雄開始拜託我,幫忙跟地磅值班人員說放行特定車號車輛,頻率大約一個星期有三次左右;(問:你與蔡國雄僅是同事關係,為何你要幫他做違法的行為?)因為蔡國雄沒有錢,我想幫他忙;(問:你說要幫忙蔡國雄,為何是幫忙關說特定車輛減收費用?你是否知道蔡國雄有另向廠商收取更高費用?)是,我知道但我不清楚他怎麼收;(問:蔡國雄要你如何幫忙?)蔡國雄給我一些車號,要我幫忙讓這座車輛進場時不用收費,他有時候會提早口頭告知我,有時候是臨時打電話通知我,我就在這些車要進場前,打電話給值班人員告知車牌號碼,要值班人員直接放行不用繳費等語(見偵5卷第335至336頁、第340頁)。又於111年4月18日偵查中自陳:(問:是否承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贿罪及偽造文書罪嫌?)承認;(問:所以你知道蔡國雄是有可能會去跟叫你放行車輛的廠商收錢?)是等語(見偵8卷第49頁),可知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已自陳其知悉蔡國雄有向廠商收取費用,況被告丙○○明知蔡國雄沉迷賭博性電玩經濟狀況不佳,卻屢屢要求被告戊○○、己○○、庚○○等人放行蔡國雄指定之特定車號車輛,衡情蔡國雄若非有收受賄賂金額,怎可能要求協助放行如附表1至5所示大量車輛免過磅繳費,準此,關於蔡國雄有收受廠商賄賂乙節,被告丙○○自難以諉為不知,被告丙○○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3.至被告戊○○、己○○及庚○○雖否認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其等均受上級即被告丙○○之指示放行,否認有圖利之故意。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經查,被告戊○○、己○○及庚○○均任職建農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其等均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建農掩埋場之作業流程應先予過磅秤重後,再依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向自行清運者收取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並開立收據繳納入庫乙節,業據被告戊○○、己○○及庚○○於警詢中自陳明確(見偵1卷第118頁、第334頁、第68至69頁),則被告等3人若對於被告丙○○指示之車輛進出未予秤重、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紀錄、亦未開立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情,該車輛可能即取得免除過磅繳交廢棄物代處理費之利益,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⑵經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問:丙○○有無交代所
有值班人員在上開他所指定的廠商入場過磅後,需在表格上記錄秤重結果?)印象中沒有,丙○○只有交代我們讓廠商在表格上記載名字及車號,沒有要我們把過磅的重量記載在表格内;(問:丙○○交給值班人員的表格既然未要求你們記載秤重結果,清潔隊隊部如何計價及收費?)印象中我們有質疑如果沒有記載秤重結果要如何收費,丙○○是說計價及收費的方式是算趟,一個車次算一趟;(問:廢棄物傾倒依趟次計價,法令依據為何?)是依照丙○○提供給我們的表格及他的指示,我不知道法令依據為何;(問:你於臺東市清潔隊任職期間,有無遇過廢棄物傾倒依趟次計價之情形?)除丙○○交代的這次之外沒有遇過廢棄物傾倒依趟次計價之情形;(問:你覺得丙○○這樣的指示是合法的嗎?)不合乎作業程序;(問:丙○○給你這樣的指示,你有覺得怪怪的嗎?連過磅都沒有過磅?)當初我們是沒有紀錄他們多重,就說是算趟的;(問:就你的經驗有這樣算的嗎?)沒有;(問:對於要不要過磅的車輛你是否享有裁量的權限,還是依照法規一定要過磅呢?)我沒有裁量的權限等語(見偵1卷第125至126頁;偵2卷第44至45頁);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表示:(問:有那些車輛進入建農掩埋場時無須過磅計價?)不管甚麼車都一定要過磅,因為要統計垃圾量,但計價就不一定,我們清潔隊自己的垃圾車、從公立機關學校送垃圾過來的車輛都不用計價也不會收費,另外我們隊部偶爾會交代哪輛車進來掩埋場時不用收費,這時我們就不會跟對方收錢;但不管收不收錢,我們還是都會過磅並輸入電腦内;(問:你剛才稱所有車子進來倒垃圾都要走過磅秤重繳費給四聯單流程,為何會有些車子不需要走這個流程?)我也很納悶;(問:
你有覺得怪怪的?)有。如果不秤重如何知道怎麼收費;(問:你明知一般車子倒垃圾流程,就是要去過磅站過磅後得到垃圾重量,在以每公斤4元或4.8元的收費方式向倒垃圾的民眾或業者收費並給予四聯單,並且記載收支簿,並繳回隊部,為何仍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共10次圖利捷順與富捷公司不用過磅也不用繳費?)我也很納悶,正常來說就要繳費,沒有繳費就是有問題;(問:縱使是特約廠商,是否還是要秤重?)是;(問:所以第一種情況連秤重都沒有,是否完全不合理?)是不合理,但如我剛才所說,搞不好契約有改變;(問:你認為契約會改變成不用秤重,造成完全無法計價的模式嗎?)我是不大相信等語(見偵1卷第337頁、第361頁、369至371頁;偵3卷第77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表示:
(問:有無車輛可以不過磅、不收費而直接進去掩埋場倒垃圾的例外規定?)都要過磅,沒有例外規定;(問:你有跟夜班班長 林勝義 詢問過不過磅不收費的情況?)我是去問日班班長丙○○說他自己會處理;(問:你當時為什麼要去問丙○○此事?)我覺得不收錢這樣的作法沒有符合規定;(問:你有跟同事討論過不過磅不收費此事?)我跟蔡國雄、戊○○論過,我跟丁○○也多少討論過;(問:你們當時怎麼談論不過磅不收費此事?)沒有收錢會不會影響到我們值班人員這樣。他們也說他們也會擔心;(問:根據你們的標準作業流程,是可以這樣指示嗎?)不行,縱然是月結的也應該登記重量,但是廠商如果沒有登記重量的話要如何收錢我不清楚;(問:你覺得丙○○這樣的指示是合法的嗎?)在我感覺是模擬兩可,我也覺得怪怪的;(問:丙○○給你這樣的指示,連過磅都沒有過磅,要如何算錢?)我不清楚;(問:就你的經驗有這樣不清楚重量但是可以計費的方式嗎?)到目前為止沒有人這樣給錢;(問:縱然是奉命,該指示你自己當初覺得有何不妥之處嗎?)有;(問:富捷工程或是捷順工程無論是沒有過磅就直接進去該廠區傾倒垃圾,你覺得有沒有便利或便宜到該兩家嚴商?)我覺得有;(問:依照你們的過磅規則或常規是否可以算趟次?)沒有;(問:對於要不要過磅的車輛你是否享有裁量的權限,還是依照法規一定要過磅呢?)一律都要過磅;(問:除了丙○○之外,其他有誰也會做「放行不過磅不收費」的指示?)沒有;(問:對於這樣的指示,你應該會覺得有點問題?)這是長官的指示,我心裡有稍微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1卷第70頁、第97頁;偵2卷第56至58頁;偵4卷第187頁、第193頁),足見被告丙○○並無決定是否秤重或收費之法定權限,被告戊○○、己○○及庚○○等3人均知悉車輛進入建農掩埋場時均須過磅,沒有例外情況,因要統計垃圾量,且依照常規之前從未有廢棄物傾倒依趟次計價之情,渠等亦均曾質疑被告丙○○之指示不合乎程序,蓋未記載秤重結果即無法收費,廠商即受有免繳費之利益,縱使以趟次計算,收費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傾倒之數量,廠商亦受有減少原應繳交費用之利益,則被告3人對於車輛進出未予秤重亦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紀錄係於法未合,且以上均可能使未過磅進場之廠商獲有不法利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等3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責。
⑶關於被告戊○○、己○○及庚○○辯稱其等係依被告丙○○之指示放
行乙節,惟按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是以明知長官命令違法者,仍不得阻卻其違法性。經查,被告丙○○雖為日班班長,然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僅處理隊員排班工作,並未管理車輛進出、秤重及計費之部分,其並無決定是否秤重或收費之法定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另參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問:
你覺得丙○○這樣的指示是合法的嗎?)不合乎作業程序;(問:你前次筆錄供稱「我們有質疑如果沒有記載秤重結果要如何收費,丙○○是說計價及收費的方式是算趟,一個車次算一趟」、「除丙○○交代的這次之外沒有遇過廢棄物傾倒依趟次計價之情形,然臺東市公所並無依趟次計價收費之規定」,顯見你等明知丙○○所為涉嫌貪瀆不法,對此你有無向上級反映?)那時候我有打電話向隊部收費的小姐張伶華反映,丙○○有交代有幾家廠商依趟次收費,但我當時不知道這有違法的情形,張伶華說會再向丙○○確認;(問:若稱為公務人員,倘若上級指示違法應如何處理?)向上級反應,如果上級強要執行,要請他下達書面指令;(問:為何本件沒有這樣做?)那是主管,且沒有想到這樣做等語(見偵2卷第44頁、第46頁;偵3卷第140至141頁);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陳:(問:你有覺得怪怪的?)有。如果不秤重如何知道怎麼收費;(問:有覺得不收費怪怪的?)我原本以為他們沒有在過磅站繳而是在隊部繳,後來想一想覺得不對,沒有過磅怎知要多少錢。這件事我有跟前述一起值班的同事討論過,大家都不講話或是覺得我講得有道理,或說他們也不知道;(問:你們是否覺得這樣是不合法的?)我覺得是沒有照程序走,因為他有沒有去隊部繳錢我也不知道,所以合不合法我也不清楚,因為沒有秤重就是不對;(問:但丙○○的指示,你就確定他是違法的?)是等語(見偵1卷第361、381頁;偵3卷第73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自陳:(問:日班班長丙○○算是你及其他地磅室人員的上司,你們照丙○○指示做時,有無考慮該指示是否違反相關規定?)我那時曾經有疑惑而跟同事蔡國雄、戊○○、丁○○討論這樣會不會有問題,也有問夜班班長林勝義。後來我有問丙○○這樣會不會有問題,丙○○說他會處理。其他人怎麼問丙○○,我就不清楚了;(問:你當時為什麼要去問丙○○此事?)我覺得不收錢這樣的作法沒有符合規定;(問:你有跟同事討論過不過磅不收費此事?)我跟蔡國雄、戊○○論過,我跟丁○○也多少討論過;(問:你們當時怎麼談論不過磅不收費此事?)沒有收錢會不會影響到我們值班人員這樣。他們也說他們也會擔心;(問:縱然是奉命,該指示你自己當初覺得有何不妥之處嗎?)有;(問:
對於這樣的指示,你應該會覺得有點問題?)這是長官的指示,我心裡有稍微覺得怪怪的;(問:你跟誰反應過?)我有跟同事討論過,夜班班長林勝義只跟我說要注意一下等語(見偵1卷第75、97頁;偵2卷第56頁;偵4卷第187頁),則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之口頭指示,便為車輛放行之行為,且依被告3人上揭陳述,其等均知悉丙○○指示怪怪的、不合乎作業程序,況同事間亦曾討論班長丙○○之指示係違法,故其等均明知對於車輛進出未予秤重亦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紀錄不合乎法定程序,且該行為係屬違法,自難認為其等非明知被告丙○○所為之命令為違法,自不得援引此規定而主張不罰。再者,被告3人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期間均任職建農掩埋場之地磅管理室值班人員,其等對於上開指示是否違法,已有充分時間詢求法律諮詢,仍持續依照被告丙○○之指示放行,據此難認被告3人所為係依上級公務員之命令,自難執刑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違法。
4.綜上,被告丙○○、戊○○、己○○及庚○○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4、485頁),核與證人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溫中榮、 王朝加 、王朝鴻、 張智翔 、張勝雄、 朱柏堉 及林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卷第231至241頁、第245至255頁、第259至261頁、偵6卷第97至102頁、偵10卷第79至89頁、他3卷第139至143頁、偵1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9頁、第33至35頁、偵10卷第45至48頁、偵1卷第39至46頁、第49至55頁、第59至61頁、偵3卷第263至275頁、第283至293頁、偵6卷第209至214頁、第223至225頁、偵6卷第333至352頁、偵6卷第271至274頁、第333至352頁、偵6卷第243至245頁、第333至352頁、偵10卷第23至28頁、第157至162頁、偵5卷第135至143頁、第149至157頁、偵8卷第111至115頁、偵9卷第195至197頁、他3卷第65至73頁、偵3卷第93至99頁、偵3卷第361至379頁、偵4卷第5至15頁、偵7卷第221至227頁、第239至245頁、第291至297頁、偵8卷第187至191頁、偵9卷第283至285頁、偵10卷第59至68頁、偵3卷第297至317頁、第345至357頁、偵6卷第49至60頁、第63至71頁、偵7卷第175至184頁、第205至215頁、偵8卷第77至81頁、偵10卷第49至58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36、67至8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四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6頁),核與證人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溫中榮、胡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卷第231至241頁、第245至255頁、第259至261頁、偵6卷第97至102頁、偵10卷第79至89頁、他3卷第139至143頁、偵1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9頁、第33至35頁、偵10卷第45至48頁、偵1卷第39至46頁、第49至55頁、第59至61頁、偵3卷第263至275頁、第283至293頁、偵6卷第209至214頁、第223至225頁、偵6卷第333至352頁、偵6卷第271至274頁、第333至352頁、偵6卷第243至245頁、第333至352頁、偵5卷第361至369頁、偵6卷第5至13頁、偵9卷第47至53頁、第67至75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36、87至9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⑴核被告丁○○、戊○○、己○○、庚○○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⑵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按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瀆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雖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惟因其對於蔡國雄向廠商收取費用賄賂等節,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依上開說明,應逕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⑶至被告丙○○指示被告丁○○、戊○○、己○○及庚○○等4人對蔡國雄
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紀錄及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惟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如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意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並無登載之行為,即與該罪的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指示被告丁○○、戊○○、己○○及庚○○等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紀錄及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惟故意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並無積極登載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5人此部分怠為登載過磅秤重之不作為,自不構成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併此指明。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丁○○、戊○○及丙○○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戊○○及丙○○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戊○○及丙○○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3.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4.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5.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乙○○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二)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為協助蔡國雄而指示被告戊○○、己○○、庚○○等3人放行,雖被告丙○○並未親自收受廠商賄賂,但依上揭所述,被告丙○○對於蔡國雄有向廠商收取費用賄賂等節,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雖未參與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蔡國雄所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丙○○與蔡國雄就事實欄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丁○○、戊○○、己○○及庚○○分別與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至被告甲○○雖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蔡國雄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蔡國雄就事實欄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圖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丁○○及 陳宏銘 分別與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丁○○、戊○○、己○○、庚○○及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各次圖利行為及被告丙○○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各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
(一)、(二)、二及三所載前後4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2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前後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前後2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如犯罪事實四所載前後2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丁○○、甲○○及丙○○均有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其中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及甲○○有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 嗣渠 等業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丁○○5萬元;甲○○4萬元),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偵8卷第271頁;偵9卷第243頁),而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及丙○○則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及二、甲○○及丙○○本案各次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
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雖於111年5月6日偵查程序中否認違背職務收賄罪,僅承認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然其於111年4月26日之刑事陳報狀曾已表示:其願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並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見偵9卷第191頁),其既曾於偵查中自白,且復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贓款字第9號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9頁),被告乙○○本案各次犯行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以貪污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總額為準。連續數貪污行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總額,已逾5萬元者,即無本條項之適用,應屬的論。即牽連犯,其各行為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未逾5萬元。惟輕罪部分並非不罰,故計算貪污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仍應合併計算,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戊○○、己○○、庚○○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及丙○○
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上揭犯行並未實際分受任何財物,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被告戊○○、己○○、庚○○亦多係奉指示行事,被告丙○○則係受蔡國雄所託,並非怙惡不悛,手段亦尚屬平和,應認其情節均屬輕微,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並未實際分受任何財物,就犯罪事實二、三所載2次犯行(分別收受5萬、1萬元),其單獨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就其所犯均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所載2次犯行(分別收受1,000元、1,000元),其單獨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就其所犯均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丙○○部分,其於犯罪事實一、(一)並未實際分受任何財物;被告甲○○部分,其個人犯罪所得雖僅4萬元,然其等若與共犯蔡國雄分別加計附表4編號1至24之犯罪所得(即犯罪事實一(一);合計為14萬8,500元)後,因其等犯罪所得合計均已超過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3.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丁○○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於案發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1年2月7日,具狀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111年2月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偵5卷第117至121頁),且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主動繳交1萬元,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偵8卷第271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就本次犯行,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酌以被告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貪圖財物收受賄賂,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仍具一定惡性,自不宜諭知免刑,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此外,被告丁○○就本次犯行既已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不能再依同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併此敘明。
4.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查甲○○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國雄共犯本案之罪,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甲○○係聽從蔡國雄之命行事,並非本件之主謀,戕害吏
治之程度尚非甚為重大,且其服役時體格檢查智能水準屬於輕度障礙(FIQ=62),故屬免役體位等情,有臺東縣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臺東縣臺東市役男體格檢查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卷第13至19頁),可見其判斷是非之能力可能較一般人不足,又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以下,且業已自動繳回上開不法所得,已如上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本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予以減輕後,與被告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甲○○所犯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丁○○及乙○○之辯護人等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之刑等語。惟查,被告丁○○及乙○○均有自廠商處收受賄絡,其等既利用公務員身份受賄,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自難遽其等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等之犯行依上所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遞減後,亦無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等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⑷又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利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本
案亦無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坦承全部犯行(見偵8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矢口否認與蔡國雄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辯稱不知道蔡國雄有收受賄賂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況其身為日班班長卻屢次指示下屬違反收費標準之規定為車輛之放行行為,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59條予以酌減渠等刑期之餘地。
⑸至被告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即辯稱無犯罪故意而否認犯行,於起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要難認為確有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併此指明。
6.被告甲○○、丙○○、丁○○及乙○○分別有前揭數種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1.被告丁○○為建農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理應戮力從公,不得徇私,然其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於他人,並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其後復收受賄賂,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繳回不法所得6萬元,尚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4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就附表11編號1至4部分之4次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合考量被告丁○○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號1至4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戊○○為建農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理應戮力從公,不得徇私,然其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於他人,並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建農掩埋場、月收入約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撫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488頁、5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就附表11編號1至2部分之2次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合考量被告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號1至2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3.被告己○○為建農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理應戮力從公,不得徇私,然其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於他人,殊值非難;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農掩埋場司機、月收入約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488頁、5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庚○○為建農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理應戮力從公,不得徇私,然其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於他人,殊值非難;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農掩埋場日班人員、月收入約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年紀分別為9歲及5歲)、需撫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488頁、5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被告甲○○本應奉公守法,竟協助建農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蔡國雄收受賄賂款項,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繳回不法所得4萬元,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甲○○前於111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及夜市、月收入2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父親已過世、母親離婚、現與爺爺同住、需撫養爺爺(見本院卷第4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被告丙○○為建農掩埋場地磅管制室日班管理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指示值班人員對於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同與蔡國雄收受賄賂,並圖利於他人,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又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惡性顯屬重大;另考量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蔡國雄有透過他人收取賄款等語,堪認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丙○○前於109、110年間有公共危險(3次)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業、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4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就附表11編號1至2部分之2次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合考量被告丙○○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號1至2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7.被告乙○○為建農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詎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前後2次各1000元,罔顧人民付託,敗壞官箴,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隊、月收入3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4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就附表11編號5部分之2次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合考量被告乙○○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號5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六)褫奪公權:
1.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
2.被告7人分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丁○○、乙○○、戊○○及己○○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其等於本案前確無犯罪之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可憑,業如前述,然被告丁○○犯罪事實二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乙○○犯罪事實四之宣告刑亦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戊○○及己○○本案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被告4人自均無刑法第74條緩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因實行本案犯行獲致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元、被告甲○○因實行本案犯行獲致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且均已於偵查程序中自動繳交完畢;被告乙○○因實行本案犯行獲致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交完畢,均業如前述,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106年10月至12月捷順土木包(王順賢)進建農掩埋場進出場統計表序次日期車牌進場時間離場時間值班員1106/10/6KEC-936314:4915:01戊○○2106/10/7367-Y88:378:58己○○3106/10/7KEC-93638:569:07己○○4106/10/7367-Y89:5310:03己○○5106/10/7KEC-936310:3010:40己○○6106/10/11367-Y816:0716:23蔡國雄(晚班)7106/10/13367-Y89:5410:14戊○○8106/10/13367-Y811:3911:56戊○○9106/10/14KEC-93639:5810:10己○○10106/10/14KEC-936311:4411:55己○○11106/10/14367-Y813:2113:34己○○12106/10/14KEC-936314:2314:34己○○13106/10/14367-Y814:41己○○14106/10/14KEC-936317:1017:21庚○○(晚班)15106/10/15KEC-936311:1011:21己○○16106/10/15KEC-936313:4713:55己○○17106/10/15KEC-936316:2916:38蔡國雄(晚班)18106/10/16KEC-936311:4312:01己○○19106/10/27367-Y89:109:23戊○○20106/10/27KEC-936310:2510:35戊○○21106/10/27367-Y813:2913:43戊○○22106/10/27KEC-936314:5615:08戊○○23106/10/27367-Y815:4215:51戊○○24106/10/28367-Y88:559:05己○○25106/12/21KEC-936314:3714:44戊○○26106/12/21367-Y815:2314:33戊○○27106/12/28KEC-93639:479:57戊○○28106/12/28KEC-936310:4210:51戊○○29106/12/28KEC-936313:0113:12戊○○30106/12/28KEC-936314:4114:51戊○○31106/12/28KEC-936315:3615:46戊○○無收據共計31筆:戊○○15筆、己○○13筆、蔡國雄2筆、庚○○1筆備註:王順賢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108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附表2106年10月至12月富捷工程(吳昭明)進入建農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序次日期車牌進場時間離場時間值班員1106.10.4933-T909:1409:21戊○○2106.10.8933-T910:1010:21己○○3106.10.8933-T914:0114:15己○○4106.10.11933-T911:1611:46戊○○5106.12.23933-T912:5913:06己○○6106.12.23933-T916:5917:05己○○7106.12.30933-T909:2209:28己○○8106.12.31933-T915:0015:06己○○無收據共8筆,戊○○2筆、己○○6筆備註:吳昭明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807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附表3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順利企業社(劉清峯)進入建農掩埋場未繳費一覽表序次日期車牌進場時間出場時間值班員1106/10/7480-TR10:4710:56己○○2106/10/8480-TR08:5308:59己○○3106/10/9480-TR不明14:51己○○4106/12/20480-TR16:3616:49己○○5106/12/27480-TR09:1209:21戊○○6106/12/28480-TR11:1511:26戊○○7106/12/28480-TR不明15:35戊○○8106/12/29480-TR15:1215:21庚○○9106/12/30480-TR14:5114:56己○○無收據共9筆:己○○5筆、戊○○3筆、庚○○1筆備註:劉清峯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000公斤(詳偵1卷,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附表4東立企業社(陳義雄)106年場外繳交費用予甲○○紀錄(依簽收簿製表)編號交款日期交款金額實際清運時間值班人員清運趟數1不明4,500簽收簿未登載32不明12,000簽收簿未登載83106/8/154,500簽收簿未登載34106/8/251,500簽收簿未登載15106/9/59,000簽收簿未登載66106/9/153,000簽收簿未登載27106/9/253,000簽收簿未登載28106/10/53,000簽收簿未登載29106/10/153,000簽收簿未登載210106/11/51,500簽收簿未登載111106/11/1521,000簽收簿未登載1412106/11/253,000簽收簿未登載213106/12/51,500簽收簿未登載114106/12/146,00012/1戊○○412/4己○○12/6戊○○12/7戊○○15106/12/253,00012/13戊○○212/14戊○○16107/1/59,000不明617107/1/144,5001/2戊○○31/6丁○○18107/1/243,000不明219107/2/144,5002/1戊○○32/12己○○2/13戊○○20107/3/57,5002/24己○○52/26己○○3/1戊○○21107/3/149,0003/5丁○○63/6戊○○3/10丁○○22107/3/2512,0003/13戊○○83/14戊○○3/15戊○○3/16戊○○3/20戊○○23107/4/56,0003/21戊○○43/29戊○○24107/4/1613,5004/5(3趟)戊○○94/6(5趟)戊○○4/11(1趟)戊○○合計148,500991.編號17、20、21有數日數筆由不同人值班,故無法確認由何人收費2.戊○○31趟次以上、己○○4趟次以上、丁○○3趟次以上。備註:陳義雄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最少為750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附表5ARX-1832鑫國泰建設(李承軒)106年清運廢棄物繳費紀錄(依筆記本帳製表)編號交款日期交款金額實際清運時間值班人趟數收款人1106/9/2752009月22日(4趟)戊○○4林官宏2106/10/25650010月2日(1趟)丁○○510月4日(1趟)戊○○10月10日(3趟)戊○○3106/11/15260011月11日己○○211月14日戊○○4106/12/25260011月20日丁○○211月22日戊○○合計1萬6900元戊○○10趟丁○○2趟己○○1趟13趟次備註:李承軒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500公斤(詳偵2卷,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附表6東立企業社(陳義雄)9K-7469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製表)編號單號日期進場重出場重差重駕駛值班員16857107/4/511:12:2042204120100陳義雄戊○○26863107/4/511:13:4667206620100陳義雄戊○○36869107/4/517:47:3642004100100陳義雄蔡國雄46876107/4/610:39:1235603460100陳義雄戊○○56880107/4/611:34:5641004000100陳義雄戊○○66884107/4/613:10:4141004000100陳義雄戊○○76886107/4/614:20:5842004100100陳義雄戊○○86888107/4/615:33:3966406540100陳義雄戊○○96969107/4/115:05:5146004500100陳義雄戊○○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共9筆,戊○○8筆、蔡國雄1筆備註:陳義雄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最少為750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附表7富捷工程行(吳昭明)933-T9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編號單號日期進場重出場重差重駕駛值班員16887107/4/615:0454505350100 趙黎樞 戊○○26915107/4/909:2859005800100 吳建鴻 丁○○36918107/4/911:1969006800100吳建鴻丁○○46922107/4/914:3458005700100吳建鴻丁○○56926107/4/915:4457005600100吳建鴻丁○○66931107/4/917:2284008300100吳建鴻丁○○76934107/4/1008:1884008300100吳建鴻戊○○86936107/4/1009:2684008300100吳建鴻戊○○96964107/4/1114:0196609560100趙黎樞戊○○106967107/4/1114:0796609560100趙黎樞戊○○116969107/4/1115:4596009500100趙黎樞戊○○126971107/4/1116:571200012100100趙黎樞戊○○136985107/4/1210:2096009500100趙黎樞戊○○146988107/4/1211:3596009500100趙黎樞戊○○157002107/4/1308:3796009500100趙黎樞戊○○167011107/4/1308:5684008300100吳建鴻戊○○177033107/4/1412:0099009800100趙黎樞丁○○187046107/1511:4578007700100趙黎樞丁○○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共18筆,戊○○11筆、丁○○7筆備註:吳昭明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807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附表8順利企業社(劉清峯)480-TR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編號單號日期進場重出場重差重駕駛值班員16850107.4.464006300100劉清峰戊○○26986107.4.1267006600100劉清峰戊○○36989107.4.1267006600100劉清峰戊○○46997107.4.1267006600100劉清峰戊○○57006107.4.1267006600100劉清峰戊○○107年4月間秤重100公斤共5筆,值班人均為戊○○備註:劉清峯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000公斤(詳偵1卷,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附表9ARX-1832鑫國泰建設(李承軒)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編號單號日期進場重出場重差重駕駛值班員16822107/4/215:3179507850100李承軒戊○○26832107/4/308:3324802380100李承軒丁○○36849107/4/415:5824802380100李承軒戊○○46861107/4/511:1248404740100李承軒戊○○56867107/4/515:3531203020100李承軒戊○○67030107/4/1410:3126802580100李承軒丁○○107年4月間秤重100公斤共6筆,陳宏銘4筆,丁○○2筆備註:李承軒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500公斤(詳偵2卷,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附表10編號證據名稱頁數1臺東市公所清潔隊班表偵1卷第79至82頁2臺東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帶清運帶處理收費標準偵2卷第13頁3營利事業廢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作業務作業流程圖偵2卷第15至19頁4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代清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申請表偵2卷第19頁5臺東市市公所組織圖偵2卷第21頁6通信調取票聲請理由釋明書偵2卷第101至103頁7通連調閱查詢單偵2卷第105頁8搜索扣押筆錄偵2卷第107至112頁9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偵2卷第123至129頁10建農掩埋場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偵2卷第141至143頁11臺東市公所會議簽到簿偵2卷第187頁12臺東市公所研商本所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物堆積改善及去化問題會議紀錄偵2卷第189至190頁13扣押筆錄、目錄表、清單、收據偵3卷第83至91頁14付款簽收簿偵3卷第115至122頁15搜索筆錄偵5卷第343至349頁16建農掩埋場監視器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偵5卷第189頁17成徠股份有限公司966-N6監視器截圖偵5卷第191至193頁18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6卷第219至222頁19臺東市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位置及路線圖偵6卷第227頁20手繪現場圖偵6卷第217頁21臺東市公所清潔隊夜班工作分配表偵7卷第3至101頁22施工照片偵7卷第357至371頁23掩埋場照片偵7卷第409至415頁24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8卷第271至285頁25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偵10卷第213至225頁26臺東縣市公所資源回收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偵10卷第227至262頁27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1卷第129至131頁28匿名檢舉信件109年度他字第381號【下稱他卷2】他卷2第79至82頁29任職單位查詢他卷2第89至91頁30電話號碼查詢他卷2第113至117頁31通聯對象次數分析他卷2第119至129頁32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2第131頁33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調取通聯記錄聲請書他卷2第133至137頁34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2第139頁35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他卷2第153至161頁36臺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他卷2第173至177頁37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捷順進出建農掩埋場可辨識車輛一覽表偵1卷第135頁38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捷順土木包工業進入建農掩埋場一覽表偵1卷第137頁39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富捷進入建農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偵1卷第139頁40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富捷進入建農掩埋場可辨識車輛一覽表偵1卷第199頁41富捷工程進出掩埋場照片偵1卷第201至203頁42捷順工程進出掩埋場照片偵1卷第293至302頁43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捷順土木包進建農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偵1卷第309頁44順利企業社進出掩埋場照片偵2卷第31至33頁45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順利企業社進入建農掩埋場一覽表偵2卷第35頁46110年清潔隊掩埋場地磅室10月份輪班表偵2卷第185頁47106年10月至12月東立企業社進入建農掩埋場一覽表及照片偵2卷第247至250頁48東立企業社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偵2卷第273至274頁49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偵2卷第299至301頁50順立企業社107年進場過磅統計偵2卷第365頁51106年10月至12月東立企業社進入建農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偵3卷第113頁52富捷工程行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入場未繳費統計表偵3卷第185頁53富捷工程行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偵3卷第186至187頁54富捷工程行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入場照片偵3卷第189至196頁55東立企業社進出建農掩埋場照片偵3卷第199至201頁56APX-1832(鑫國泰建設)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偵4卷第299頁57日曆影本(鑫國泰建設)偵4卷第319至322頁58202-Y8(東林企業)、379-VT(晉銨營造)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偵4卷第345頁599K-7469自用小貨車行照(東立)偵5卷第47頁60107年捷順土木包KEC-9363進建農掩埋場統計表偵5卷第103頁61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甲○○)偵卷5第297至300頁62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偵8卷第13至19頁63建農掩埋場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統計表偵8卷第31至32頁64APX-1832(鑫國泰建設)106年清運廢棄物繳費紀錄偵8卷第33頁65東立企業社106年廠外繳交費用與甲○○紀錄偵8卷第35至36頁66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順立企業社進入建農掩埋場未繳費一覽表偵8卷第57頁6710月2日至10月9日達亨公司車輛進入掩埋場統計表偵2卷第115頁68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監視器達亨公司車輛進出畫面偵2卷第116至122頁69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偵2卷第123至129頁70委託上清公司經營管理案無法回收再利用(下腳料)10月進場管制表偵2卷第131頁71建農掩埋場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偵2卷第141至143頁72達亨公司所屬車輛偵2卷第145至147頁73110年建農掩埋場電腦登載達亨公司進場繳費紀錄偵2卷第165頁74委託上清公司經營管理案無法回收再利用(下腳料)進場管制表偵2卷第167至176頁75臺東市公所110年11月1日東市清字第1100036144號函偵2卷第191頁76109年建農掩埋場電腦登載達亨公司進場繳費紀錄偵2卷第193至201頁77108年建農掩埋場電腦登載達亨公司進場繳費紀錄偵2卷第203至209頁78110年建農掩埋場電腦報表-達亨公司車輛偵2卷第279至287頁79109年建農掩埋場繳費單據-達亨公司車輛偵2卷第289至293頁8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清公司)偵2卷第297頁81掩埋場進出場記錄表(達亨)偵6卷第367至372頁82達亨506-VL、KEH-5030、KEC-6882進場管制表偵6卷第373至391頁83廢棄物清運三聯單偵7卷第309至343頁84110年清運臺東市公所資源回收重量記錄表偵7卷第373至405頁85陽信銀行轉帳紀錄偵7卷第407頁86王朝土木包ARX-6933於110年入場繳費統計表偵5卷第145頁87AVN-8315進入掩埋場畫面(舊衣回收)偵5卷第187頁88舊衣回收廠商進場管制表彙整暨照片偵5卷第371至379頁89臺東市公所建農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表(胡雲慶)偵6卷第123至160頁90臺東市公所委外舊衣回收每月額度統計表偵6卷第161至170頁91110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胡雲慶)偵9卷第55至63頁附表11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丁○○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戊○○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己○○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庚○○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丙○○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2犯罪事實一、(二)丁○○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戊○○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丙○○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3犯罪事實二丁○○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4犯罪事實三丁○○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5犯罪事實四乙○○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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