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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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包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20號被告李欣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包包1個(101年度白保字第727號),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欣玲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而緩起訴期間已於102年4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包包1個,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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