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鄭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
(三)相對人於93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延遲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1條第3款可稽,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76,323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100%),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為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桂芳│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76323││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6│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10日起│月31日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