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源於民國101年3月16日22時18分前不久,在高雄市○○區○○路○○○號東方技術學院對面某公園內,飲用若干量之酒類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南市灣裡地區之某廟宇參拜。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700巷與防汛道路旁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行車有不穩跡象,遭員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於嗅得其身上散發出酒味後進而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意旨】;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參。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於101年3月16日22時24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參,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應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1年4月14日止,猶不知警惕,仍於緩起訴期間飲酒後駕車,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後駕車並無致他人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