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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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 林重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重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鄭榮鴻 先出手打人,被告受傷也比告訴人 鄭榮宏 重,原審卻科以被告有期徒刑3月,告訴人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有不當之處;又被告係屬正當防衛,非與告訴人互毆,並無傷害之故意,被告不服,故提起上訴」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傷害部分業已坦承不諱,僅爭執:「在檢察官偵訊之前,鄭榮鴻在庭外威脅我說叫我最好撤銷告訴,不然連我太太都有事,因為我當時覺得我被打,還被威脅,覺得很委曲,所以檢察官問我要不要和解,我才拒絕與鄭榮鴻和解,可能因為我的態度,原審法官才認為我的態度不佳,但實際上我沒有態度不佳,所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妥
適解決之道即發生爭吵、毆打,致身上分別受有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犯後被告拒絕調解,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受傷害嚴重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並未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違誤。
㈡被告以本件是告訴人先出手傷害被告,被告始還手傷害告訴
人,且被告所受傷害較告訴人為重,原審竟量處告訴人有期徒刑2月,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指摘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說林先生是否可以把7月份的車資費用清一清,林重光回答我『幹你娘』,我林重光是不欠人家錢的,林重光並衝到我面前問我『要不然你是要怎樣』,我以為他要動手打我,我就先出手打他的臉部,林重光也出手開始打我」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亦自承「有用三字經罵鄭榮鴻,但那是氣話」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顯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傷害事件,起因於告訴人向被告索討車資,而被告認為告訴人所計算之車資有誤,拒絕支付,並以三字經之不雅言語辱罵鄭榮鴻,始引發鄭榮鴻之出手傷害。是以,本件互毆傷害事件,雖然先動手者為鄭榮鴻,然而真正之肇始者卻為被告之出言辱罵;又被告自警、偵訊以來,均否認傷害犯行,且拒絕檢察官於偵查中有關移送調解之提議,其犯後態度確實不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拒絕調解是因為告訴人曾在庭外威脅被告,故被告拒絕與告訴人調解,然被告是否因受告訴人之威脅,憤而拒絕與告訴人調解,乃被告之內在動機,被告於偵查中既未曾說明,原審亦無從審酌;且就客觀外在情狀以觀,被告拒絕調解確是事實。從而,本院審酌本案雖係告訴人先出手傷害被告,且被告所受傷勢較告訴人為重,然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中既然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調解,並先出言以三字經穢語辱罵告訴人,以致於引起本件互毆傷害事件等情,認原審分別量處鄭榮鴻有期徒刑2月、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被告以原審有量刑失當之違誤,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游育倫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