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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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光被告鄭榮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重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榮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外,被告鄭榮鴻已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均自白係其先出手(參警卷第6頁、偵卷第4頁),此部分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10行、11行卻記載「惟均互指係對方先行傷害」,應係誤載,併予更正。另理由補充:被告林重光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自衛」云云,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鄭榮鴻雖先動手,惟被告林重光亦不甘示弱,實施積極侵害行為,此從被告鄭榮鴻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併左眼鈍挫傷、頸部、前胸多處鈍挫傷等多處傷勢,即足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被告林重光主張正當防衛,核與事實不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不思以正當途徑謀求妥適解決之道即發生爭吵、毆打,致身上分別受有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且犯後被告林重光拒絕調解,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被告林重光犯後並未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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