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八、一七八○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乘在高雄市○○區○○路○○○○號二、三、四樓開設福生診所,聘醫為人戒毒之便,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在該診所,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先後三次,販賣一萬元、五千元、三千元之毒品海洛因給 林泰清 ,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該診所樓下,以每包七萬元販賣海洛因五包給管 蘇雯玲 ,以抵償向管婦購車尚欠之差價卅五萬元。嗣經警分別查獲,在案外人 謝金豐 住處,查獲被告寄放之販毒所用大型研磨機一台、大型電子磅秤一台、小型電子磅秤一台、空夾鏈袋二包、刷子一把、湯匙二支,及殘餘海洛因粉末之塑膠袋二個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以連續販賣毒品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中供認販賣毒品,及於偵查中坦承拿毒品予林泰清各等語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泰清、管蘇雯玲迭次供述情節相符;並分別在林、管兩人處 扣得渠 等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五小包、五大包為憑,另起獲被告販賣毒品分裝之工具研磨機、電子磅秤、空夾鏈袋、刷子、湯匙等物,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販毒,辯稱:與林泰清合資購買毒品,及代管蘇雯玲購買毒品云云,及 林某 附合被告之說詞,經隔離訊問結果,情節各異,矛盾互見,顯係卸責廻護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先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年三月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又犯本罪,為累犯,因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扣案海洛因殘餘袋二包,與毒品無法剝離,依同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大型研磨機、大型電子磅秤、小型電子磅秤各一台、空夾鏈袋二包、刷子一把、湯匙二支,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販賣毒品予林泰清之一萬八千元,販賣予管蘇雯玲之卅五萬元,均屬販毒所得之財物,併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核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