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乙○○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 律師
蔡惠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丁○○分別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正義出版社實際負責人、發行人、編輯,三人因見自訴人即日本國人甲○○○所著日文「磁氣健康法」、「續,磁氣健康法」二書未取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及八十二年九月,將上開日文著作翻譯成中文時,併將非屬著作權內容,而以自訴人名義撰寫之「序言」、「前言」亦翻譯成中文,並添加部分內容,以正義出版社名義發行,足以生損害於甲○○○,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固非無見。
惟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日人甲○○○自訴上訴人等偽造文書一案,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之自訴狀,同年九月三日陳報狀、十月三日追加自訴暨補充理由狀、十月二十四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十一月二十二日補充自訴理由㈢狀,具狀人欄均未經自訴人簽名或蓋章,按之前開規定,顯有未合。雖上開自訴狀及理由狀,具狀人欄均蓋有自訴代理人 凃錦樹 之律師印章,而該自訴人對律師凃錦樹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第一審卷可按,但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到場代為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自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起訴之權,況該自訴人迄未到庭陳述,則本件自訴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究之必要。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後,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同年五月一日之上訴理由狀,具狀人欄亦未經上訴人甲○○○簽名或蓋章,僅加蓋訴訟代理人凃錦樹之律師印章,雖甲○○○對該律師有為第二審代理人之委任,但刑事訴訟法並無許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上訴之規定,則本件上訴是否合法,亦堪審究。原審未加詳察,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謝家鶴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