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終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一一四五五、一一八九一、一三二二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時許,在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二○二號,販賣毒品海洛因一錢予 李永存 ,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又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二時許,連續在台南縣左鎮鄉水果市場前廣場,販賣海洛因予 戴文宗 五次,每次得款七千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以連續販賣毒品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雖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戴文宗共五次,最後一次為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二時許,每次得款七千元。惟於理由壹之一、3內卻又依戴文宗警訊中證詞,謂此次犯行,因被告抵達現場後,發覺警員進行圍捕,乃駕車逃逸,並未得款。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斷,互有出入,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獨自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時許,在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二○二號,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一錢重海洛因予李永存。理由則引用李永存於警訊之供詞為憑據。但查李永存於警訊時供稱略以上開時地,被告與 丁坤勝 同至其住處,共同販賣予伊,海洛因及價款之交付,丁坤勝均有經手等語(見新化警分局第四五四六號卷第十五頁),則被告究係單獨販賣,抑與丁坤勝共同販賣,即待澄清。且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亦非適法。㈢、證人丁坤勝於警訊及偵查中,否認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永存時,經手海洛因及貨款之交付(同上卷第五頁、第八頁、偵字第一一八九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與李永存之供詞不符,究竟實情如何﹖此與判斷被告與丁坤勝是否為共犯,所關頗切,原審未予詳查,並於理由內敍述其論據,不特事實認定未臻明確,抑且理由說明亦嫌不盡完備。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戴文宗部分,檢察官僅起訴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二時許之犯行,何以得對未經起訴之部分併予審判,原判決未於理由內予以論敍,於法併亦有嫌欠洽。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定事實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末查依肅清煙毒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本院亦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於被告所具之覆判理由狀所敍事項,亦毋庸於判決內說明斟酌、取捨之法律上意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王景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