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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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卅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鍾江 里妹係伊之妻,竟自民國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連續與 鍾江里妹 相姦多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本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其敗訴部分判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鍾江里妹通姦,刑事法院雖判處伊罪刑,惟獨立之民事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自不得依刑事判決認定伊有與鍾江里妹通姦之事實。又伊目前無業,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四十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鍾江里妹係被上訴人之妻,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止,連續與鍾江里妹相姦多次之事實,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調取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辯稱伊未與鍾江里妹通姦,被上訴人錄製之錄音帶並非真正等語,既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採信。查上訴人明知鍾江里妹係被上訴人之妻,竟仍與之相姦,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其賠償額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本息。
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與鍾江里妹相姦之事實,僅以有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可稽,復經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為其論據。而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依上說明,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朱錦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3 年度 訴 字第 378 號(84.02.14)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4 年度 上易 字第 17 號(84.05.31)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24 號判決(85.01.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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