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曾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九零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並簽立消費貸款借據(下稱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約定利息以年息4.590%計算,借款期間為5年
,還款方式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7條規定,並以每月15日
為還款日,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積欠
原告157,451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查詢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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