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福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福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福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福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福聽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1月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鍾福聽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並於97年7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復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偵訊時均指述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情(見警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偵卷第11頁背面),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結果為:「目前由桃園地檢秋股檢察官指揮,並向桃園地院聲請通訊監察,全案均在偵辦中」,有公訴人庭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既有配合檢警查緝販毒者,本院已將此項事實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之審酌,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六、至警方於100年11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現金新臺幣4萬6000元、行動電話4具、SIM卡9張、電子磅秤1臺、筆記本3本、郵局存簿1本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亦確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