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張)、門禁感應扣貳個及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宇捷於臺中市○區○○路吉吉網咖店內結識應召站負責人 王進南 (尚未到案),因離家出走缺錢花用,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起受僱於王進南,與王進南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由王進南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凱薩假期出租大樓」12樓之14作為應召女子休息室,平日由劉宇捷在此處負責招呼應召女子,王進南另承租同棟11樓之28作為性交易場所,待有男客以該應召站刊登之廣告撥打電話後與應召集團成員相約,王進南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劉宇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劉宇捷至臺中市○○路、北平路口帶領男客至「凱薩假期出租大樓」12樓之14房間等候,再安排應召女子自12樓之14休息室下樓至11樓之28房間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其中1,400元歸應召女子所有,餘款歸王進南所經營應召站所有,劉宇捷除每個月底薪1萬元外,可從每次性交易代價中抽取100元做為報酬。嗣於101年1月9日23時分許, 劉明宗 依報紙小廣告上所載聯絡訊息撥打門號0000-000000要叫小姐,對方要其至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等候,劉明宗依約驅車前往,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抵達,王進南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宇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指派劉宇捷前來接待劉明宗進入「凱薩假期出租大樓」11樓之28房間內等候,劉宇捷則通知在同棟12樓之14房間待命之應召女子 韋嵐 下樓接客,韋嵐進入同棟11樓之28室內與劉明宗從事性交行為,劉明宗於該室內將其生殖器插入韋嵐生殖器官內來回抽動而完成性交易行為,韋嵐並取得劉明宗交付之2,300元,同日23時45分許劉明宗與韋嵐完成性交易後步出同棟11樓之28室時,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因11樓之28室曾被檢舉作為色情應召站之不良場所在場埋伏而趨前盤查,劉明宗與韋嵐當場坦承甫完成性交易,斯時劉宇捷下樓至11樓之28室內欲帶領劉明宗離開,旋遭員警逮捕,並當場自劉宇捷身上扣得其擔任應召站之接待、安排工作所使用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凱薩假期出租大樓」門禁感應扣2個及12樓之14、11樓之28房間鑰匙2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捷(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業與證人韋嵐、劉明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3張、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禁感應扣2個及鑰匙2支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承:「(警問:你是如何得此工作?何時開始上班工作?)我在臺中市○區○○路上一間吉吉網咖店內打電腦遊戲認識他的,認識他(指王進南)的,認識約兩個多月,之後他叫我到他公司上班,他告訴我只要負責帶客人從崇德路與北平路口帶客人到11樓-28,再同時叫小姐從12樓-14休息室下樓至11樓-28與客人性交易,向小姐收取與客人性交易2,300元後抽成的金額為900元,101年1月1日開始上班。(警問:薪資如何計算?向何人領薪?領薪方式?)如我帶領一個客人可領薪100元做為酬勞,每月底薪10,000元,向王進南領薪,帶人頭採日領,每日我下班領工資,他說要到崇德路與青島路口的85度C咖啡店向他領薪」等語(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與王進南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3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4349、4374、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王進南共同媒介並提供場所供應召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9日止之期間,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與王進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平日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僅因有離家出走需生活費之動機及目的,遂鋌而走險而參與色情應召站之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為甚,惟犯罪手段平和,且參與應召集團工作僅9天(101年1月1日起迄查獲之1月9日止),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凱薩假期出租大樓門禁感應扣2個及12樓之14、11樓之28房間鑰匙2支,均係被告及王進南應召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指行動電話及SIM卡)與王進南應召集團所有(指感應扣2個及鑰匙2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