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連江
王名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連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名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連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毀損、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許連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17日凌晨2時51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林武緯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王名嘉,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 周錫明 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36號之倉庫前,取出其因之前至該處工作而知悉周錫明藏放在倉庫前方花盆底下之大門鑰匙,開啟倉庫大門,而王名嘉見狀已知許連江有意竊取他人財物,竟與許連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聽從許連江之指示自該小貨車上取出渠等攜帶之油壓剪欲交予許連江,惟因許連江見倉庫內有油壓剪1支,即以該支油壓剪破壞倉庫內拴住噴漆機之鐵鍊後,與王名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周錫明所有置放在噴漆機1臺(機身號碼BA264B11A號,價值約新臺幣24萬元)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上,得手後,其2人於同日中午將該噴漆機載運至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廠旁之某店家,交付予該店家不知情之負責人託售。嗣經周錫明於同日上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倉庫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揭自小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停放在倉庫前,經通知車主林武緯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取回上開遭竊之噴漆機(已發還周錫明)。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許連江、王名嘉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連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王名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錫明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武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100年9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許連江、王名嘉持往竊盜之油壓剪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許連江、王名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連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許連江為主要謀劃與行竊者,被告王名嘉原雖不知情,但至現場後已查知上情仍參與行竊,所竊財物價值及已返還被害人周錫明,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及被告許連江、王名嘉均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許連江家庭經濟貧寒、王名嘉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以上參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名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王名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認被告王名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惟被告王名嘉於被告許連江帶其前往被害人周錫明上址倉庫後,已知許連江所為屬竊盜行為,未予阻止,反與許連江一同將被害人所有噴漆機搬運至上揭自小貨車上,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王名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王名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王名嘉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至於扣案警方在林武緯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工廠內扣得之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被告2人均否認係其等所有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