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42號原告 陳輝雄 被告 蔡竹玲 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3日結婚,並於94年4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子 陳志鴻 。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我國國籍,婚後初期與原告及原告親屬相處如賓,無奈被告於98年3月9日取得我國國籍後,竟原形畢露,離家出走,在外與越南男子同居。嗣於99年6月間,被告以返鄉探親之名,將唯一子女陳志鴻帶回越南,自此音訊全無。經原告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始知被告早於99年9月
6日單獨返回台灣(兒子陳志鴻仍留在越南),但被告卻未返家履行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原告前向鈞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99年度婚字第1078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已於100年2月8日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78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林秀蓮 到庭證稱:「被告於99年6月帶小孩陳志鴻離家,被告當時說要帶小孩回越南玩,但是後來就沒有再回家。我們曾經去派出所查詢,發現後來僅有被告單獨返回台灣,小孩一直沒有再入境臺灣,我們現在都不知道被告行蹤,我們找人去越南調查,才知道被告娘家已經搬家,故不知被告娘家人行蹤。」等語。又查,被告最後於99年9月5日入境台灣後,迄今尚未出境之事實,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