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卓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被告李卓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卓凡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店員 王信傑 管領之鋁罐裝「金牌臺灣啤酒」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70元),得手後裝入其褲子
2邊口袋內離去。經王信傑發現其形跡可疑,尾隨李卓凡50公尺至60公尺後,李卓凡向王信傑坦承行竊並隨同其返回店內,由王信傑報警處理,至李卓凡所竊啤酒2瓶已遭其乘隙飲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卓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信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案發時店內監視器翻攝照片各4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