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定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定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定垣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鈞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7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林文生 ,於民國103年7月2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均未到署,且未依約定向被害人林文生支付損害賠償,被害人並具狀陳報受刑人未履行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員調字第74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附加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給付2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被害人1千元,另餘額2萬4千元,自同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8千元至其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負擔,該判決並於同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從未依前揭判決內容向被害人如期、如數支付分文之損害賠償餘款;且於上開清償期限後,先後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住所及戶籍地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8日前提出支付被害人之賠償證明,該等通知復經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未能遵期報到,亦未曾提出任何賠償證明,復未具狀說明未能到案之原因;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被害人遞狀陳報受刑人迄至同年9月19日止仍未履行完畢賠償金等情,此有送達證書4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被害人陳報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與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全無履行損害賠償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事,本院再審酌受刑人於調解程序中,既同意以分期還款之方式作為給付方法,顯然受刑人已充分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予被害人,始與被害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而受刑人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亦為原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然受刑人竟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無正當事由未支付分文餘款賠償,亦未曾主動找被害人協商或提出還款計畫,顯見其漠視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視其與被害人之承諾,絲毫未能體會國家及被害人給予其機會再造之用心,顯無悛悔改過之意,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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