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文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0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於緩刑期間即103年7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王文洲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查受刑人王文洲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105年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03年6月2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
103年7月27日,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103年9月22日,以103年交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之罪名,雖僅肇事逃逸罪,但依犯罪事實之記載,其因該次車禍肇事,已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僅係因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始未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經本次車禍及本院判刑之教訓,本應於行車用路時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情事,詎其竟不思警惕、悔改,復於本院給予自新機會之緩刑期間內,另再故意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行駛,無視其行為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並陷其他用路人於危險狀態中,足認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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