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因酒醉駕車,過失致被害人 嚴素梅 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酒精嚴重駕駛人之注意力、操控力,對於道路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此情亦經政府、媒體宣導多時,竟仍於體內酒精未完全衰退仍駕車上路,未思及採取替代駕駛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顯心存僥倖,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