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5、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之自白(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48-49、53-55頁),佐以被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0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12、14-15頁、偵卷第47頁)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道○○○號00000000000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兼衡施用毒品性質上乃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有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有關查獲毒品沒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坦認犯行,僅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較低,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且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酌減事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固未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必於犯罪情狀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苟宣告依其他事由減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再酌減其刑。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壯,未能自我拒絕毒品而施用之,非出於何等窘迫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致犯罪,至被告所指上情,均經原審於量刑上予以考量,且客觀上難認有何明顯之矜憫情狀,洵無以酌減其刑,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有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案紀錄,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寬待,實無過重之疑慮。是以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類犯行屬自我危害,併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前揭徒刑,責罰相當,並無不當或有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空言量刑太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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