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92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927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債務人蔡長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新台幣參拾元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新台幣壹拾參元之違約金,㈢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新台幣捌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