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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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Materials,I
nc.)法定代理人MichaelS.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相對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PacificCo.,Ltd)法定代理人 金憲度 KimH.相對人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JusungEngineering
Co.,Ltd)法定代理人Chul-j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美商花旗(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一張(存單號碼:BB000007),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三張(存單號碼:BB000008-BB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BB000011、BB000012),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額之美商花旗(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
884條、第889條、第901條)。是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38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之美商花旗(台灣)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嗣經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供現金26,400元及美商花旗(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一張(存單號碼:BB000007),面額為100萬元三張(存單號碼:BB00008-BB0000000),面額為10萬元二張(存單號碼:BB000011、BB000012),總計13,226,400元,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90號裁定,准予提存在案(下稱系爭存單)。而系爭存單已屆期,聲請變換為以現金13,266,000元或同面額之花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系爭存單期限1年、到期日民國101年2月25日、年息0.3%,有系爭存單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依首開說明,變換後提存物之價值,應加上系爭存單之利息即39,600元(計算式:13,200,000元×0.3%=39,600元),合計為13,266,000元(計算式:13,200,000元+39,600元+26,400元=13,266,000元),始與系爭存單價值相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佩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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