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聖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15號)及移請併辦(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8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聖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4行應刪除「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8行之「3萬元」,應更正「29,98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應刪除「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3萬元」應更正為「2,1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范聖詠將1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簡楷峰 、 柳文婷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對2名被害人從事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而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南興郵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簡楷峰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