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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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平與 王秋萍 原為男女朋友,嗣二人感情生變,楊俊平不滿王秋萍提出分手要求,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99年9月
5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99年9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將未經王秋萍同意所竊錄之全身各部位裸照畫面(竊錄罪部分,業經王秋萍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接續以電子信箱帳號jacqu200ms
56.hinet.net傳送電子郵件附加王秋萍裸照給王秋萍,並以文字「妳MOTEL的照片是要看正面的還是背面的」、「裸睡,你要看正面還是背面的…」、「既然如此…就不要怪我…你就等著吧,絕不會只有如此…絕不會那麼簡單,也不會輕易結束的…不要後悔,不信大家試試看吧」、「目前為止我都還沒有任何動作,因為我還在等你,你的回答???」、「既然妳不珍惜自己…那我也不會心軟了…也不會再客氣了…如果你覺得妳可以玩得起…那妳就等著吧…是妳自找的」、「既然妳不珍惜自己…那我也不會心軟了…也不會再客氣了…妳一定會知道後果是什麼的…妳等著吧…絕不會那麼輕易的…妳自己想想後果吧…」等語,而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王秋萍,使王秋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王秋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俊平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秋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郵件列印影本、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及IP登入位置查詢、雙向通聯紀錄、現場勘察照片16張、電腦擷取王秋萍裸照相片2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電腦主機、隨身硬碟等證物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件被告數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寄送竊錄之內容及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恐嚇告訴人王秋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固非可取,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均未能取得告訴人宥諒等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